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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經營外銷業務屬於三角貿易型態,確已取得外匯結匯收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但台北市國稅局在查核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鉅額特別交際費,因甲公司從事三角貿易,依約定負買賣商品的瑕疵擔保責任,進、銷貨採總額入帳,95年度申報銷貨收入9,000餘萬元,進貨淨額6,000餘萬元,並列報交際費220萬元,(其中特別交際費以9,000餘萬元的2%計算,共計180餘萬元),但經國稅局進一步調查,甲公司實際取得外匯結匯收入僅有3,000餘萬元,便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得認列特別交際費限額為60餘萬元(3,000餘萬×2%),因甲公司超限列報特別交際費120餘萬元,國稅局除予以剔除補稅外,另就超限部分應納稅額補徵利息。
台北市國稅局人員解釋,公司若採三角貿易型態從事外銷業務,因為進銷貨均在中華民國境外,亦未在我國境內辦理報關手續,仍屬所得稅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的「外銷業務」範疇,其相關交易除可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按進貨及銷貨金額級距比率計算限額認列交際費外,同時為鼓勵擴展外銷,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取得外銷結匯收入總額2%的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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