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有納稅義務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嗣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以限制出境逾5年經解除出境限制,卻誤以原欠稅即可置之不理,直到行政執行處對其任職公司發出扣薪之執行命令,方覺錯愕,而打電話到國稅局詢問。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雖規定對欠稅人限制出境之期間逾5年後,應解除其出境限制,惟欠稅並不因此註銷。如稅捐稽徵機關已在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納稅義務人之欠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處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的執行期間內,仍可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目前分類:註銷.暫停.變更.登記 (79)
- Dec 22 Thu 2011 19:37
限制出境期間逾5年雖經解除出境限制,惟欠稅並不因此註銷
- Oct 14 Fri 2011 00:15
清算不合法,不得註銷欠稅暨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應確實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程序,如有違反規定者,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納稅義務。
- Sep 23 Fri 2011 23:58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其存貨及固定資產應視為銷售貨物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之移轉,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 Sep 08 Thu 2011 00:18
清算不合法,不得註銷欠稅暨解除清算人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應確實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程序,如有違反規定者,清算人應就未繳清之稅捐負納稅義務。
該局指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說明;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
- Sep 07 Wed 2011 21:25
獨資商號欠繳稅捐及罰鍰,以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移送強制執行對象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A商號為獨資組織,其現任負責人甲君,係於98年度經確認商號並無負債或欠稅後,自前任負責人乙君手中買下財產設備及經營權,雙方並簽訂轉讓契約,約定甲君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乙君經營期間未繳清之稅捐及罰鍰;甲君本以為承接經營已無問題,未料一段期間後,國稅局查獲核定乙君即A商號96年度營業稅應補繳稅款及罰鍰,乙君遲未繳納而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甲君十分擔憂其無力依約承擔乙君稅負,將被移送強制執行,經國稅局說明其並非強制執行處分之義務人,始安心繼續經營。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並無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對外雖以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負責人才是權利義務主體,同一獨資商號之歷任負責人皆是個別的主體,變更後新負責人並不承受變更前負責人之欠繳稅捐,故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明示,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甲君雖與乙君簽訂契約承諾概括承受一切權利義務,惟稅捐係公法上應負擔之義務,而甲、乙雙方合意所訂之轉讓契約屬私法關係,效力僅發生於當事人間,並不影響甲、乙二人公法上稅捐義務,故甲君既非96年度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及強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義務人,自不因該轉讓契約而遭強制執行。
- Aug 01 Mon 2011 20:53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A公司於99年8月28日辦理96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漏未將餘存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4,000,000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000元。A公司主張清算程序尚未完結,系爭存貨尚未出售,請撤銷原處分。經該局以A公司資產負債表列有存貨金額4,000,000元,且於辦理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時仍餘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視為銷售,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並無不合,乃駁回A公司之復查。
- Jul 15 Fri 2011 00:52
營業人停業、停業期間屆滿續停或提前復業者,均應於停、復業或續停前申報核備
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欲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申報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停業期間屆滿需延長停業期間或提前復業者,也必須在停、復業或續停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該局說明,營業人因受市場不景氣影響,辦理暫停營業,停業期間屆滿倘未辦理復業或申請展延停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6條第1款規定,經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仍未辦理者,處以新台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之罰鍰,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又營業人未辦復業或申請續停而自行停業達6個月以上,稽徵機關依規定會通報主管機關撤銷其商業或公司登記或廢止其營業登記。
- Apr 11 Mon 2011 20:18
營業人結束營業,餘存資產及貨物,要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結束營業,需辦理清決算,所餘存資產及貨物,不論是由債權人搬走抵還債款或分還股東自行處理或由員工搬走自用,均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其性質與銷售相同,應視為銷售貨物,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 Apr 05 Tue 2011 16:42
營利事業結束營業請注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期限之規定
高雄市陳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於100年2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且經市政府於100年3月1日發文核准,請問清、決算之申報期限為何?又99年度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答覆:
- Feb 17 Thu 2011 19:02
公司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應以該章程規定者為清算人,不可逕由股東會決議選任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的清算所得,應該在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如果未依期限申報,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清算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如果是公司組織型態,公司在清算程序中欠繳稅款達限制出境標準,稽徵機關還會以清算人作為限制出境的對象。
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甲公司雖然已在規定期限內申報清算所得,但仍欠繳多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該局查證,甲公司已在章程中訂定由負責人擔任清算人,後來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又選任另一人擔任清算人,以致產生清算人究竟是章程訂定的負責人或者是股東會選任之另一人?
- Jan 26 Wed 2011 01:13
公司經撤銷若仍有欠稅,稽徵機關為完成稅單送達,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為稅單送達對象
本局表示:一人公司若有欠繳稅款,因負責人死亡,經經濟部撤銷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惟因一人公司,負責人之繼承人若全部拋棄,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清算人,亦無其他股東可資選任清算人,以致欠稅之繳款書無法送達,稽徵機關即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為繳款書送達對象。
- Jan 23 Sun 2011 00:53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經依法核定無短漏報處罰之適用,但嗣後查獲之所得則應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雖可不適用處罰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有課稅所得時,則仍應予補稅並依漏報所得之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已(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時,均應處以漏稅罰之規定,並自98年5月29日生效;另財政部核釋,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且與現行所得稅法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故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短漏報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予補稅處罰。
- Dec 25 Sat 2010 00:07
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怎會被限制出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社會上常有將自己名義借給親朋好友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之情形,一旦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縱非擔任負責人,亦可能因股東或董事身分而成為被限制出境對象。
該局進一部說明,有解散事由或經經濟部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之公司,其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應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時,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如該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準用第113條及第322條規定,有限公司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此,全體股東或董事均將成為被限制出境之對象。
- Dec 16 Thu 2010 19:37
獨資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章情事,仍應以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本局表示,獨資商號如有違反稅法情事,雖變更負責人,仍以違章行為時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 Dec 13 Mon 2010 21:05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直接聲報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是否仍存續
台南縣稅務局表示: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其解散清算是否合法案。說明:二、公司辦理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包括欠繳稅款、罰鍰),清算人不聲請宣告破產,即將有關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者,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8/06/22台六八函民字第05991號函「說明三」曾有同一之說明,認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之。
新化分局郭美淑
- Nov 06 Sat 2010 00:26
有限公司有應行清算事由時,欠稅達限制出境標準,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仍有遭限制出境之虞。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最近常接獲轄區內有限公司股東洽詢,該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公司已不存在,其僅為公司之股東,且有限公司股東只對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並非公司負責人,為何遭限制出境。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按公司解散如公司章程就清算人選任未有規定,公司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同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股東即為法定清算人,並自應行清算之日起當然就任,若公司未依法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如欠稅金額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標準時,稽徵機關除將欠稅移送強制執行外,並依上開法條及財政部9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號函規定,報請財政部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全體股東出境。
- Nov 03 Wed 2010 21:31
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轉讓餘存貨物,須開發票繳納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視為原負責人結束營業,所以餘存貨物的轉讓,亦應視為銷售。轄內A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負責人甲君將店面頂給他人,並且談妥將店內女裝隨同轉讓,甲君認為沒有現金交易買賣,轉讓僅是轉手經營,並未出售店內貨品,所以毋須開立發票。經該局解說後,甲君才知道轉讓貨物,也算是銷售,應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新負責人拿到原負責人轉售存貨的發票,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個人開立獨資商號,若商號要轉讓變更負責人,如果原來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與他人(含新負責人),應視為銷售貨物,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
- Oct 21 Thu 2010 19:49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第1次核定時只補稅不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同條第2項復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
- Oct 04 Mon 2010 19:47
獨資商號如發生違反稅法規定情事,雖然變更負責人,但仍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發現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被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找人頭變更負責人,以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
北區國稅局指出,依據財政部86年5月7日台財稅第861894479號函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經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然以違章行為發生時登記之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 Sep 12 Sun 2010 23:32
營業人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當期不論有無營業額或應納稅額,應同時申報當期營業稅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營業人因解散、廢止、轉讓或與其他營業人合併而消滅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並應填具當期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繳納收據及有關退抵稅款文件,一併向國稅局申報。
國稅局說明,營業人主動辦理註銷登記及當期營業稅申報,都是屬於納稅義務人應盡的協力行為,不論有無營業額或應納稅額,均應依法辦理,主要目的在於使主管稽徵機關能正確掌握稅源。但是稽徵實務上,營業人常誤解,以為沒有營業額就可以不用辦理營業註銷登記及當期營業稅申報,以致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