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傳喚通知書,如對該稅額無疑義,2萬元以下之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可持印有3段式條碼(含執行必要費用)之傳喚通知書於通知繳納期限內到全國四大便利商店(統一、ok、全家、萊爾富)就近繳納且不用負擔手續費,亦可依檢附之郵政劃撥單到郵局劃撥繳納,省時又方便。
目前分類:所得稅法稽徵程序 (33)
- Nov 15 Tue 2011 21:21
納稅義務人收到行政執行處之傳喚通知書繳納方式
- Nov 02 Wed 2011 20:37
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程序,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惟對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照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 Oct 26 Wed 2011 01:33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行政救濟程序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或罰鍰處分不服,可透過行政救濟程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相關機關重新審酌,惟必須在法定提起救濟期間內申請。
- Sep 23 Fri 2011 23:41
納稅義務人欠稅不繳,除須加徵滯納金、利息外,亦有被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甚或核發禁止命令之虞!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繳款書一經稽徵機關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後,如義務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稽徵機關為了保全國家之租稅債權,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各種租稅保全行為,例如就義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在相當應繳稅捐數額之範圍內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當義務人欠稅達到一定金額以上時報請境管機關限制出境等等。
- Sep 23 Fri 2011 23:35
納稅義務人不服國稅局的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最好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否則一經移送執行,縱使行政執行處徵起半數以上稅款,仍應繼續執行。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稽徵機關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若納稅義務人未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者,稽徵機關就會移送強制執行。
- May 29 Sun 2011 11:34
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訊息摘要 增訂並修正行政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0-05-25
- May 15 Sun 2011 15:51
總統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19條、第35條、第51條條文 (2011/5/11)
總統今日(100年5月11日)公布稅捐稽徵法修正第19條、第35條、第51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1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
- Apr 11 Mon 2011 20:23
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之文書有送達效力
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表示:公寓大廈管理員簽收之文書,已生送達效力,請納稅義務人注意:不論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均不影響送達效力。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按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經其簽名簽收後,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該分局呼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簽收之文書有送達效力,請納稅義務人特別注意,並與管理員保持密切聯繫,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請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本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 Apr 11 Mon 2011 20:17
納稅義務人於行政救濟終結後如仍有應補稅額,應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稅捐行政救濟案件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38條於100年1月26日總統公布修正,主要修正內容是將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利率,從「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修正為「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由於近年來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逐年調降,此一修正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另亦增訂同條第4項,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修正施行前,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送達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案件,或已送達惟其行政救濟利息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Apr 05 Tue 2011 16:58
對稅捐核定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法定期限起算日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核定應納稅額不服時,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而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同為30天,則其起算點卻不相同。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出復查申請。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
該局轄區甲行號於99年4月20日接獲轄區某稽徵所核定95年度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99年5月10日之補稅通知,該行號於99年6月8日申請復查,經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於99年8月20日送達甲行號,繳款書上限繳日期雖為99年9月1日至99年9月10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99年8月21日起算30日,甲行號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於99年9月28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經訴願決定駁回,雖因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
- Feb 08 Tue 2011 23:33
限制出境期間逾5年者,國稅局即陳報財政部解除出境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被限制出境民眾甲君詢問,因其經商需往返大陸與臺灣之間,如欲申請解除限制出境,應具備哪些要件?若不符合解除要件,應於何時再行申請?經該局查調電腦檔案資料後,查得甲君94年間曾因所經營之A公司欠繳稅款,而被陳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但已於99年因限制出境期間滿5年而解除。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因A公司一直未繳清欠稅或提供相當擔保,所以甲君被限制出境,無法自由進出國門,直到限制出境期間屆滿5年,即由國稅局主動辦理解除限制出境。
- Feb 08 Tue 2011 23:26
稅單經郵局寄存送達,即發生送達效力,不可輕忽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近來有民眾反應,為何沒有收到稅務局郵寄的使用牌照稅稅單,就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的欠稅傳繳通知單呢?經查證結果,民眾雖然沒有收到使用牌照稅稅單,但有接到郵局作成的郵件送達通知書,即發生寄存送達的效力。若因疏忽未至通知書上所載的寄存郵局領取稅單,以致逾期未繳納稅款,將被加徵滯納金,而且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者,還會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但最嚴重的是,沒有繳稅的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上被警方或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繳稅款外,尚需處應納稅額1倍之處罰,不可不慎。
該局並籲請納稅義務人,為了保障自身的權益,避免遺漏收取稅單造成嚴重的後果,如果接到或看到郵局作成的送達通知書,應儘快向通知書上所載的寄存郵局領取信件,以免被加徵滯納金或處高額的罰鍰。對於以上內容有任何疑義者,歡迎撥打服務電話:7748813、7748823、7748853、7748863、7748873或撥免付費服務電話 0800-879999。
- Jan 19 Wed 2011 23:37
提起復查及訴願法定期限起算日之差異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如有不服,得依法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其中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雖同為30天,但是起算點卻大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該注意兩者之差異,以保障自身權益。
該局說明,稽徵機關核定應補繳稅時,會填發稅額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額不服,可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後倘仍有應補繳稅款,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兩次繳款書皆記載稅款繳納期間,但前者「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是法定申請復查期限30日的起算點;而後者是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為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的起算點,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 Jan 13 Thu 2011 00:14
移送執行之欠稅案件經稽徵機關更正應納稅額者,無需重新發單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如有更正稅額之情事,稅捐稽徵機關無需展延繳款期間重新發單,只需函請行政執行機關就更正後稅額繼續執行。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後,始申請更正應納稅額者,依據財政部79年9月4日台財稅第791196310號函規定,在執行中經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稅額者,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行政執行機關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另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台財稅第800403510號函規定,在執行中稅額有變更時,僅為執行事項之更正,其性質與原處分之撤銷尚屬有別,故不影響原處分未變更部分之效力,其滯納金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
- Jan 04 Tue 2011 00:45
自動補稅 免罰但須計息
已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申報期限截止後,自行發現有漏報所得時,可否辦理補報?
- Dec 02 Thu 2010 21:53
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於提起行政訴訟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之法律依據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未提示帳證,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其對稽徵機關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證、文據供核者,行政法院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虧損新臺幣(下同)178萬餘元,經該局初查以其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886萬餘元及應補稅額228萬餘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營業成本無法勾稽具體指摘,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於法未合,且在行政救濟過程之中,如能補提相關帳冊,應准予查核云云,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 Nov 30 Tue 2010 22:02
復查決定書資訊上網公告,降低徵納雙方認知上的差異
本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 Nov 17 Wed 2010 19:50
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稅款相關作業要點
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表示:營利事業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稅款,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適用對象及條件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 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
- Nov 15 Mon 2010 20:19
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經稽徵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遭駁回決定後始可提起。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為申請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及96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參照)。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某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自行繳納其應納稅款,經稽徵機關開立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甲君,因甲君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因甲君於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繳納稅款,稽徵機關乃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甲君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向稽徵機關申請撤回行政執行,經稽徵機關函復略以,尚未發現有得撤回執行之情事。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稅捐稽徵法第40條並非賦予人民有向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其他現行法規亦無人民得向稽徵機關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規定,甲君之申請即非所謂「依法」申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Nov 15 Mon 2010 20:17
核釋計算稅款徵收期間時應扣除暫緩執行期間疑義
財政部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據此,徵收期間係自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5年徵收期間內。至稅捐稽徵法第39條有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包括下列兩種情況,第1種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捐已依法申請復查者,第2種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服,經繳納半數稅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即不計入徵收期間之期間),係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含第30日,以下稱滯納期間)。該部考量30日之滯納期間尚非徵收權不得行使期間,不宜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爰於99年11月11日重新核釋,此類案件於計算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即30日滯納期間應計入徵收期間內),並於同日廢止上開91年函之適用;至原依上開91年函規定計算徵收期間,因扣除30日滯納期間而未逾徵收期間並移送執行,迄99年11月11日新令發布日止仍繫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尚未徵起稅款,屬逾徵收期間而移送執行之案件,該項稅款應予註銷,但新令發布前已徵起之稅款,不受新令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