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據此,徵收期間係自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算入5年徵收期間內。至稅捐稽徵法第39條有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包括下列兩種情況,第1種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捐已依法申請復查者,第2種為已依法申請復查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服,經繳納半數稅額並依法提起訴願者,或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即不計入徵收期間之期間),係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含第30日,以下稱滯納期間)。該部考量30日之滯納期間尚非徵收權不得行使期間,不宜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爰於99年11月11日重新核釋,此類案件於計算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即30日滯納期間應計入徵收期間內),並於同日廢止上開91年函之適用;至原依上開91年函規定計算徵收期間,因扣除30日滯納期間而未逾徵收期間並移送執行,迄99年11月11日新令發布日止仍繫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尚未徵起稅款,屬逾徵收期間而移送執行之案件,該項稅款應予註銷,但新令發布前已徵起之稅款,不受新令影響。
  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財政部業督促各稅捐稽徵機關,依新令規定屬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而仍繫屬行政執行機關之未徵起稅款,應主動清查並就該未徵起之稅款,迅即向行政執行機關撤回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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