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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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張先生來電詢問,其持有2年內作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農地農用之證明後如出售予公司,可否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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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所有權人以買賣原因出售不動產,該不動產事後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調解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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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表示: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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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施行,接到許多民眾詢問有關自住房地及停車位持有期間在2年內移轉之課稅問題,因此特別就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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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來電詢問,近期想要出售原贈與太太,嗣後太太又回贈之不動產,不知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若要課稅持有期間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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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民眾詢問以持有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他人交換其持有未滿1年之都市土地,應否要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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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房屋所有權人詢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之非自願性離職及非自願性因素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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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自本(100)年6月1日施行,如有產製達一定金額以上特種貨物之廠商,請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廠商登記。
該局說明,產製銷售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或產製銷售價格達50萬元以上之保育類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以及家具等廠商,依規定均應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廠商登記;當月出廠之特種貨物,應於次月15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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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即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其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應向該不動產坐落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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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台北報導】 2009.01.21 02:2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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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指出,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9條規定,除受委託辦理消費券兌付業務之金融機構外,營業人如有以消費券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力、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情事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按其違法使用之消費券面額裁處1倍至3倍罰鍰。因此,該部籲請非受委託辦理消費券兌付業務之營業人,不要有違法使用消費券情形,否則一經查獲,稅捐稽徵機關將會依法裁罰。同時,該部為劃一各地區國稅局裁罰倍數,已訂定上開條例規定之裁罰倍數標準,凡經國稅局第1次、第2次查獲者,處1倍罰鍰;第3次、第4次查獲者,處2倍罰鍰,如經查獲5次以上者,將裁處3倍罰鍰。至於次數計算係以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查獲違章裁罰次數,累計計算。
  另外財政部也針對許多營業人在這段期間提到問題,例如是不是要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人才可以持消費券向銀行兌領?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若收取之消費券超過20萬元,是否會被課稅?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如何判別?先消費再以消費券兌換現金,是否違法?財政部分別提出下列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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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日報╱記者/陳美珍】 2009.01.21 02:22 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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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公益團體收到愛心捐贈的消費券,但向銀行兌領時卻被拒絕,財政部昨(22)日強調,必須是銷售財貨勞務的營業人,才可以兌領消費券,公益團體若收到消費券,建議可針對需求再次進行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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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表示:該部接獲民眾反映,部分辦理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要求營業人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部特別提出以下澄清。
  財政部指出,凡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不問是否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只要係銷售貨物或勞務而取得之消費券,均可持消費券向金融機構辦理兌領事宜,因此,營業人持消費券向金融機構兌領時,應存(匯)入該營業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帳號,並無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該部已洽請臺灣銀行轉知各受託辦理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不可要求營業人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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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券已經發放,各行各業搶攻消費券商機,國稅局表示,原本免用統一發票的店家,若以消費券每月向銀行請款金額超過20萬元,會被核定改使用統一發票;民眾若持消費券購物,業者不可以要求開立發票需另付5%的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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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發放每人3,600元消費券,許多民眾迫不及待出門消費,財政部提醒營利事業,消費券沒有找零的規定,因此要按照實際收取的消費券面額開立發票,如果消費金額低於消費券面額,應按收取面額開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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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配合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發放政策,自98年1月18日起,將針對收受及兌領消費券之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進行查核作業。
該局說明,非金融機構營業人收受消費券時,應符合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違反前開規定,稽徵機關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消費券面額處1倍至3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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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謂營業人係指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向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者。不論公司、獨資、合夥、醫院、診所、福利社、基金會、宗教團體、學校、攤商、攤販、補習班、政府機關、合作社等等,只要有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按期(季)依法繳納營業稅者,均屬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反之,即不具有營業人身分。
(二)民眾可以下列方式判別該主體是否係屬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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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因此,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部分,不論收取現金、信用卡或消費券,應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全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至於小規模營業人部分,其收取消費券之銷售額如高於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稽徵機關將就差額部分補徵1%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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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兌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可持消費券向金融機構兌領款項。
(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因此,不論營業人之組織別(獨資、合夥、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為何,除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者外,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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