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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配合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發放政策,自98年1月18日起,將針對收受及兌領消費券之非金融機構營業人進行查核作業。
該局說明,非金融機構營業人收受消費券時,應符合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違反前開規定,稽徵機關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消費券面額處1倍至3倍罰鍰。
該局強調,收受消費券之非金融機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查獲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者,將就短漏報繳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並處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舉例,消費者以面額200元之消費券另付100元之現金購一商品,則應開立300元之統一發票,即應按所收消費券面額及現金金額合計數認列銷貨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買受人以何種方式給付代價,均應誠實依實際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該局說明,非金融機構營業人收受消費券時,應符合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若違反前開規定,稽徵機關得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按消費券面額處1倍至3倍罰鍰。
該局強調,收受消費券之非金融機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如查獲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者,將就短漏報繳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者,並處停止營業之處分。
該局舉例,消費者以面額200元之消費券另付100元之現金購一商品,則應開立300元之統一發票,即應按所收消費券面額及現金金額合計數認列銷貨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不論買受人以何種方式給付代價,均應誠實依實際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違法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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