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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核實認定,惟其列報之保險費有金額之限制。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可以費用科目列支;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如有利用員工名義投保團體壽險列支保險費,嗣後中途解約或變更受益人,以規避稅負者,國稅局將針對類此情形之案件審慎查核,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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