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贈款項,應先存入政府機關之專戶,避免產生能否列報捐贈費用之爭議。
目前分類:查核準則 費用篇 (48)
- Feb 22 Wed 2012 20:09
營利事業對政府之捐贈款項應先存入政府機關之專戶
- Feb 22 Wed 2012 20:07
營利事業列報投資損失,應留意其認列時點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營利事業發生投資損失時應以實現者為限,如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除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外,應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 Feb 22 Wed 2012 20:04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可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北區國稅局表示,在國內體育事業蓬勃發展之時,企業者出錢贊助球隊,一方面可提昇企業形象及知名度, 一方面可在球隊、球迷及企業間產生凝聚人心的效果,一舉數得。但您可能不知道,稅法上對於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可作為費用列支,且不受金額限制。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 號令,營利事業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款項,可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至於所稱「運動員」、「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之範圍及定義如下:
- Feb 22 Wed 2012 19:45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二年者,取具「拒收」退回存證函,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 Nov 02 Wed 2011 20:5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修正「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 Oct 02 Sun 2011 23:37
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有關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範圍之規定
為避免營利事業大量利用關係人借款替代股權投資列報利息費用獲取不當租稅利益,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並自100年度施行。同年6月22日財政部依同條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查核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超過3比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正確計算營利事業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之比率,查核辦法第4條明定該比率之分子關係人負債及分母業主權益之範圍;另為簡化稅務行政及兼顧營利事業借入資金之實務狀況,以期合理課稅,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例如中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關係人負債。
- Oct 02 Sun 2011 23:34
員工旅遊報稅篇
中秋過後,氣候宜人,不少營利事業趁此季節舉辦員工旅遊活動,慰勞平日工作的辛勞,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公司行號,應針對參加旅遊對象有無限制做適當的稅務處理。
- Oct 02 Sun 2011 23:18
【交際費】與【廣告費】之認定原則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項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交際費】必須與經營之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
- Apr 26 Tue 2011 01:16
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收入之減項。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而列報貸款利息支出時,應依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不得全數列報當年度費用。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另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持有非屬固定資產土地,於年度結束前尚未出售者,應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併同該土地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出售土地時,再轉作出售年度之費用;如部分出售者,應按出售及未售成本之比例計算,分別轉作出售年度之當期費用及遞延費用列帳」。
- Apr 12 Tue 2011 19:58
選擇適用廢止前促產條例第9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請注意向財政部申請之期限,以免權益縮水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廢止前促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且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1年內檢齊文件,向財政部申請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亦規定,公司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可延至期限屆滿之次日起90日內補送;若公司逾期提出申請者,財政部仍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獎勵。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 Apr 11 Mon 2011 20:03
員工退休,因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付,由公司補足,該補足部分得列支員工退休年度公司之費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如員工退休,該準備金不足支付退休金而轉由營利事業補足時,該補足款得列為員工退休年度之費用。
該局說明,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遇有退休準備金不足以支付退休金而需另為補足時,因退休金已確定發生,數額也已明確,應列為員工退休年度之費用,並非列為支付年度的費用。
- Apr 07 Thu 2011 22:16
營利事業為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但保留具有勞動基準法(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勞工,提撥及提繳之退休(準備)金得以費用列支,但以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為限
配合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之實施,鼓勵營利事業提撥退休金,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財政部前以98年6月3日(農曆一九九八年五月初九)台財稅字第09700622360號令(以下簡稱98年令)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即94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就其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退休制度與保留94年6月30日以前工作年資之勞工,繼續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提撥之金額於提撥年度得全數以費用列支。
財政部說明,鑑於98年令已於99年6月30日屆滿,衍生營利事業於99年7月1日以後繼續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否繼續列報費用及有無列支限額之問題。經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意見,營利事業自99年7月1日起仍應繼續為選擇適用勞退舊制之勞工及選擇勞退新制但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就其勞退舊制年資部分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準備金。為配合前開勞委會之勞工退休金政策,該部於100年3月21日補充規定,自99年7月1日起,營利事業依上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如以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勞委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者,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費用列支。
- Feb 21 Mon 2011 23:59
公司組織有9項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99年1月1日施行之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下列費用或支出,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
一、研究發展單位之行政管理支出;
- Feb 17 Thu 2011 18:53
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因安裝地點或使用情形不符規定,抵稅權沒了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投資抵減租稅減免部分,雖然已於98年底落日,但依該條例第2章及第70條之1施行期滿注意事項條次六、(一)處理措施規定,在98年12月31日前訂購,並於訂購之次日起2年內交貨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日起5年內仍得適用投資抵減;換句話說,其抵減稅額的時效最長到104年止。
南區國稅局表示,適用投資抵減之設備,其安裝地點,以公司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並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須於交貨之次日起3年內不能有轉借、出租、轉售等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
- Feb 08 Tue 2011 23:35
公司派員至國外進修或研習,應以國外學校、訓練機構為限,才可以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行政院訂頒「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列報人才培訓支出時,若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應以國外學校、訓練機構為限,如非屬國外學校、訓練機構,則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財政部專案核准,才可以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指出,選派員工赴國外進修或研習,應訂有員工出國進修辦法,進修期滿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如果未回公司服務,所支付的費用則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 Feb 08 Tue 2011 23:30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申報轉投資事業減資損失2,4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原持有乙公司股份600萬股,成本6,000萬元,該被投資公司(乙公司)97年3月28日經董事會決議減資40%用以彌補虧損,甲公司乃自行依減資比例計算投資損失金額為2,400萬元。惟乙公司並未實際辦理減資登記。甲公司嗣於97年9月23日出售所有持股,出售價格為2,093萬元,共計損失3,907萬元,甲公司除列報前揭減資損失2,400萬元於投資損失科目外,餘1,507萬元則列報為出售證券損失,因被投資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減資登記,故全部出售損失3,907萬元應為出售證券損失一所得稅法第4條之一規定,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原申報之投資損失因為有被投資公司減資證明文件,遭調整剔除並補徵稅額600萬元。&該局指出,營利事業申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並取得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始可認列。&(聯絡人:審查一科黃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0〉
- Feb 08 Tue 2011 23:18
營利事業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等款項,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表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為推動體育運動發展政策,鼓勵民間參與運動事業,研擬獎勵捐贈體育運動措施奉行政院核定,該部爰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核釋,營利事業自即日起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款項,可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所稱「運動員」、「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之範圍及定義如下:
- Jan 23 Sun 2011 01:00
商品盤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認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商品盤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認定。
該局說明,商品盤損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並應於事實發生日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准予認定;若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 Jan 23 Sun 2011 00:54
營利事業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提示完整之研發計畫以憑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優惠時,應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免遭剔除補稅。
該局指出轄內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4,600餘萬元及可抵減稅額1,800餘萬元,但該公司僅提示部分之研究計畫及專利權證明資料,無法證明有從事研發之事實,所列報之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遭全數剔除補稅。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 Jan 23 Sun 2011 00:53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及商品報廢等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關於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及商品報廢之損失核定原則修正如下:
一、 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