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令關於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未達規定耐用年數報廢及商品報廢之損失核定原則修正如下:
一、 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
(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
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
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
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
查核報告核實認定之。
二、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
或廢棄者,得提出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
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
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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