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雖可不適用處罰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有課稅所得時,則仍應予補稅並依漏報所得之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增訂營利事業已(未)辦理決清算申報,有短漏報所得時,均應處以漏稅罰之規定,並自98年5月29日生效;另財政部核釋,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者,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因其自始未申報,尚無從確認其短漏報所得額,且與現行所得稅法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之情形類同,故比照結算申報規定,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短漏報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仍應予補稅處罰。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a01000936 的頭像
    a01000936

    巨詮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 國家考試合格)

    a01000936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