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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作為核課之依據。
  97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如下: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9%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9%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即臺北縣)部分:
 (一)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二)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 %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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