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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說明: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認定。
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上開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按核定業務收入列支交際費限額比例之標準:
(1)建築師、保險業經紀人:7%。
(2)律師、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技師、地政士:5﹪。
(3)其他:3﹪。因此該診所列支交際費之限額應依其業務收入3﹪計算,超列部分將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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