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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之交易事項,凡屬同一客戶,同一次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因銷售貨物品目繁多,其原有統一發票品名、規格、單價等欄位不足填寫時,依財政部60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38075號令規定,可另行填具載明品名、數量、規格及單價等項之明細清單,以作為統一發票之附表,惟該項明細清單應複寫一式2份,分別黏貼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及收執聯背面,並加蓋銷貨商號騎縫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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