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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從事買賣外匯產生之匯兌收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財產交易所得」。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故納稅義務人有買賣外匯利得,自應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舉例說明,假設甲君95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買入美金1百萬元,該筆存款再於95年7月間兌換3,200萬元,甲君有外匯利得200萬元,係屬財產交易利得,應併入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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