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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該局指出,某公司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惟於核課期間內,經查獲有應課稅事項,遭補稅處罰後不服,主張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實體已不存在,不應再課稅而申請復查。然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次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991號及525號裁判要旨「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乃駁回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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