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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又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之違約金,亦屬上揭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至代出賣人繳納之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係為達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而代為繳納,其與所取得之違約金並無關係,而屬取得土地之費用,自不得列為違約金所得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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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巨詮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 國家考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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