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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規定,對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各級政府之捐贈,以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額限制外,凡對合於同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機關、團體之捐贈,則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另依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是項捐贈亦不適用作為費用的規定: 1.違反政治獻金法第9條規定。 2.對擬參選人政治獻金之捐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11條所定期間辦理。 3.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 4.對政黨捐贈,而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2%者;該年度未辦理選舉時,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該局進一步指出,依政治獻金法第9條規定,同法第7條第1項所列示下列各款事業、廠商、團體、機構、法人、個人不得為政治獻金之捐贈: 1. 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20﹪之民營企業。 2.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3. 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4. 財團法人。 5. 宗教團體。 6. 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 7. 未具有選舉權之人。 8. 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9.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0.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11.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 12.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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