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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轄區內某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得該公司當年度虛列營業成本1,240,000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40,000元,除補徵稅額310,000元,並處罰鍰310,000元。另同年度(94年)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亦因94年度被查獲,虛列營業成本1,240,00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930,000元(1,240,000元-310,000元=930,000元),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稅額93,000元並處罰鍰。該公司來電詢問,該公司已同意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補稅並繳清罰鍰,有關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還要補稅及處罰,有無錯誤? 國稅局說明:基於誠實自動申報所得稅之精神,避免營利事業申報不實,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因之,前述案例仍應就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發生短漏報應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930,000元,補稅93,000元並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國稅局特別籲請,營利事業應本誠實自動申報所得稅之基本精神,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經國稅局查獲有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情形,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如未屆申報期,申報時應注意自行調整,避免連同發生短漏報情形,遭到補稅及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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