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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因此,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病在國外就醫,其付與國外醫院之醫藥費,依財政部68年6月14日台財稅第33946號函規定,可憑國外公立醫院,以及國外財團法人組織之醫院或公私立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證明,並減除受有保險給付部分後,自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列舉扣除;惟其往返交通費、旅費非屬所得稅法第17條所稱「醫藥費」之範圍,不得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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