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中規定那些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下列各項所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2)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3)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
(4)營利事業出售民國62年12月31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民國62年12月31日前發生之部分。
(5)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6)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7)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
(8)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
(9)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10)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
(所得稅法第4條)
什麼是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依據民法總則有關「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的規定,或依據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的適用標準如何?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須符合下列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
2.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
3.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
5.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6.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者。
7.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
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9.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稅務機關查核屬實者。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上述第1款至第9款之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又上述第6款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2)符合上述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3條)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是否可以投資或借給一般營利事業?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應運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如有多餘時,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不可以任意將資金存放、借予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否則即不符合免稅規定,應依法課稅。
(2)機關或團體的基金,如基於外生收益而投資於原捐贈營利事業的股票時,如果該營利事業不是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只能在該營利事業捐助額80%限度內投資,如該捐贈事業的股票,是屬於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則可不受上述80%比例的限制。
(財政部69.12.16.台財稅第40213號函) (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
(財政部86.11.20.台財稅第860678144號函) (財政部94.08.03.台財稅字第09404540950號函)
(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漏報收入或支出,是否影響免稅?
機關或團體的各項收支,均應取具合法憑證及有完備的會計紀錄,如果稅務機關查核時未能提示合法憑證備查,或經查有漏報收支事項時,都與免稅規定不合,除了依法課徵當年度所得稅外,有關逃漏行為依法處罰;惟財團法人等機關團體年度結算申報短漏報收入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報收入占核定全年收入之比例不超過百分之10,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於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經稅務機關通知補扣繳後,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免納所得稅標準」的規定。
(財政部83.6.1.台財稅第831595361號函)
- Oct 26 Sun 2008 23:56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所得稅申報程序及其相關罰則~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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