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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替他人擔保,其因而產生之損失,如該保證行為未取得相關收入,,即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因不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依照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認列。

  南部某家從事化工原料生產的A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6,000多萬元,經南區國稅局查核發現該筆損失是因為A公司用其所購買的商業本票作為其關係企業B公司發行商業本票的擔保品,後來因B公司未清償借款,致A公司所提供擔保的商業本票遭債權人實行質權而發生之損失,因A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及公司章程所營事業範圍均未有保證業務,該項損失非屬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國稅局依所得稅法規定全數不予認列。A公司不服,主張行為時關於費用及損失之規範,並非僅限於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且為關係企業B公司背書保證,有其商業上必要性之考量,符合彼此互惠原則等語,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營利事業損失發生之「原因」,性質上若非產生該營利事業收入之來源,營利事業不會因該「原因」之存在而產生收入,則損失即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保證」非A公司之本業或營業項目,其為B公司本票之保證行為,既為單純之保證,並未因而獲有收入,該保證行為自非使公司獲有利得或營業外收入之附屬業務,此保證行為所致之損失,於營業事業結算申報時,自不得列為損失,是國稅局依所得稅法規定,以該項損失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全數予以剔除,並無不合。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替他人擔保所產生之損失,既因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認列,營利事業於替他人擔保債務時應詳加注意,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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