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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77年9月24日台財稅第770019281號函釋,企業依勞動基準法終止與員工間的僱用契約,所支付的資遣費,可以直接列為企業當年度的費用,不必自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沖轉。

 

97年1月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之職工退休基金,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其支出範圍,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歇業時支付給員工的資遣費,至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依財政部77年9月24日台財稅第770019281號函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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