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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區分?
下列3種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縱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屆滿183天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以上者。 (三)上年度以「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繼續居住至次年度離境而未於該年度返華者,不論該年度居留天數是否滿183,仍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申報納稅。不屬於前3項所稱的個人,即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 (財政部75.4.2.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8號解釋)

外僑在華之居留日數應如何計算?
外僑在華居留日數係以護照入出境簽章日期為準﹝始日不計末日計﹞,如一課稅年度內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
﹝民法第12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報繳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國稅稽徵機關申報上一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各項減免扣除項目,並以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累進稅率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向代收稅款公庫繳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QA0003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報繳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扣繳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就源扣繳,不用申報。而不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如出售房屋之交易所得等,則應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超過90天未滿183天者,則其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自行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其扣繳率分別為:
1.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繳30%所得稅。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者,自投資事業所取得或應分配之盈餘,其應納之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20%。
2.薪資按給付額扣繳20%。
3.佣金按給付額扣繳20%。
4.利息按給付額扣繳20%。但依金融資產證劵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劵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按分配額扣取6%。
5.租金按給付額扣繳20%。
6.權利金按給付額扣繳20%。
7.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按給付額扣繳20%。但政府舉辦之獎劵中獎獎金,每聯(組、 注)獎額不超過新台幣2,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8.執行業務者之報酬按給付額扣繳20%。但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演講之鐘點費之收入,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台幣5,000元者,得免予扣繳。
9.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繳20%。
此外,下列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1.財產交易所得按35%扣繳率納稅。
2.一時貿易盈餘所得按30%扣繳率納稅。
3.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按面額(如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30%扣繳率申報納稅,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按20%扣繳率申報納稅。
4.抵押利息及其他所得按20%扣繳率納稅。
5.所得稅法第3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受益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於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年度,按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或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之20%扣繳率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6條)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另一方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何種身分申報綜合所得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配偶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選擇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與其配偶合併申報或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課徵所得稅。至其選擇依第73條規定課徵所得稅者,其所得不再併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身分之配偶綜合所得總額申報,其扣繳稅款及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之稅額亦不得扣抵,並不得再減除相關之免稅額、扣除額。
﹝財政部8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71980772﹞

具雙重國籍身分之納稅義務人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具雙重國籍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況者,應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申報課稅: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縱於一課稅年度內居住未屆滿183天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不屬於前二項所稱之個人,即應以「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身分課稅。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八號解釋﹞

綜合所得總額包括那些所得?
綜合所得包括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以及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和受其扶養的親屬,全年所取得的上列各類所得的合計,就是綜合所得總額。
﹝所得稅法第14條﹞

什麼是營利所得?
營利所得依所得人身分,分別列示如下: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公司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股利(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2)合作社分配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
(3)公司分配的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總額。
(4)合作社分配的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總額。
(5)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
(6)獨資資本主每年自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
(7)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可按銷貨收入額6%計算。
(8)合於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後段及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盈餘轉增資緩課規定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面額部分(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以其轉讓價格),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營利所得申報課稅。
(9)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予消費者年進貨累積金額超過5萬元以上者,其全部銷售額所賺取之零售利潤。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1)公司或合作社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2)合夥事業的盈餘,減去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合夥人應分配的部分。
(3)獨資事業的盈餘,減去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後的餘額。
(4)個人一時貿易的盈餘。
(5)同1、(8)。
(6)同1、(9)。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

兩稅合一後,營利所得的課稅方式有何不同?
我國兩稅合一制是從八十七年開始實施,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之1的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由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的個人股東,依規定用以扣抵其應納的綜合所得稅;獨資資本主、合夥事業合夥人或公司的個人股東、及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之外僑股東,應將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連同可扣抵稅額,列報為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申報課稅,並以可扣抵稅額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扣抵有餘,還可獲得退稅。
﹝所得稅法第3條之1﹞

個人取得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於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取得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應依股利憑單所載的股利或盈餘總額,按營利所得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3條之1﹞﹝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含可扣抵稅額的股利或盈餘,應如何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的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的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申報。但是要申請退還可扣抵稅額的納稅義務人,仍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始予退還。
﹝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時,股利或盈餘總額中所含的可扣抵稅額可否抵減其應扣繳稅款?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代理人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的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已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得適用設算扣抵的規定。但因被投資公司或合作社的盈餘未分配者,依規定應加徵10%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稅額,屬於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的稅額,可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
﹝所得稅法第73條之2﹞

外僑於年度中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轉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取得公司、合作社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時,應如何扣抵稅額?
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外僑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由所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取得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嗣後繼續在華居留,而在同一課稅年度居留天數滿183天,其身分轉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後,應檢附相關居住滿183天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向原扣繳單位申請更正為股利憑單,以便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用以扣抵應納所得稅。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所投資公司或合作社分配屬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之股利憑單,其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股利憑單上之可扣抵稅額均可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什麼是執行業務所得?
凡是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師、建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稅務代理人、表演人、引水人以及歌唱演藝人員、作曲者、編劇者、漫畫家等都屬於執行業務者,以其業務收入或演技收入,減去各項費用或成本後的餘額就是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第11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6條)

外僑若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或講演之鐘點費等收入時,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外僑不論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取得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講演的鐘點費等這一類的收入,每人每年合計不超過新台幣18萬元時,可以全數免稅,如果超過18萬元限額的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以就超過部分檢具成本及費用憑證核實減除,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或減除30%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屬自行出版者可減除75%成本費用後,以其餘額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以減除18萬元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

什麼是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就是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的各種收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和其他給與。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外僑在華期間,其在國外雇主取得勞務報酬為何要申報綜合所得稅?
外僑在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居留如超過90天者,除特殊情形外,大多為其雇主來華從事商務活動或提供勞務,如銷售貨品、調查市場、採購、驗貨、技術服務等,因其在華居留期間,中華民國政府提供其取得勞務報酬之工作環境,使用各項公共設施,並受中華民國政府之保護,故有納稅之義務,且在國際間課稅之慣例上,對於勞務報酬所得來源國別之認定,均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

外僑在華期間其在國外雇主取得勞務報酬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外僑在華居留期間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國外取得之所得,應報繳綜合所得稅。其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數額,可憑當地稅務機關、合格會計師或公證人簽證之證明文件﹝會計師及公證人應同時檢附開業證件影本﹞,送居留所在地國稅局以憑認定。
﹝財政部6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822號函﹞﹝財政部63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944號函﹞
﹝財政部8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8316571號函﹞

外僑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如為外幣,應如何折算為新台幣?
外僑自國外雇主取得之外幣勞務報酬,應按該年度每單位外幣與新台幣之平均兌換金額計算,93年度之兌換金額為:
美元:33.2875
日幣:0.3075
澳大利亞:24.4622
加幣:25.6300
歐元:41.3226
港幣: 4.2523
韓幣:0.0292
馬來西亞:8.7711
菲披索:0.05936
英鎊:60.8876
新加坡:19.6553
南非:5.2054
瑞典:4.5126
瑞士:26.7980
泰銖:0.8188
印尼盾:0.0037
印 度:0.7456
以 色 列:7.4338
紐西蘭:22.0482

如外僑係由本地機關團體或公私組織聘雇,並非由國外派遣來華,且無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之所得,應提示什麼證明文件?
外僑如由本地機關團體或公私組織聘雇,並非由國外派遣來華,且無中華民國境外雇主給付之所得,應提示經稽徵機關驗印之扣繳憑單證明及本地機關團體或公私組織之聘雇契約書及前一工作之離職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確屬本地聘雇之證明文件。

外籍勞工的勞務報酬應如何計算?
外籍勞工的勞務報酬依扣繳憑單、或經認證之勞動合約所載之所得計稅,或其他具公信力之所得證明所得額計課綜合所得稅。如未能檢具上開所得證明者,則依下列所得標準核定課稅:
91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萬5,840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2萬4,730元。
92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萬5,840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2萬4,730元。
93年「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萬5,840元;「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新台幣2萬4,730元。
﹝財政部83.10.24.台財稅第八三一六ㄧ六五七一號函﹞
(財政部88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881898004號函核備)

外籍勞工於聘僱合約屆滿前擅自離職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外籍勞工除應就其離職前之所得,依所得證明申報課稅外,如未能舉證其離職後並無所得,則依財政部核備之所得標準申報繳稅。

外僑的加班費是否要課徵綜合所得稅?
外僑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標準者,可免納所得稅。如加班費超過規定標準時,則超過部分之所得應列入薪資所得,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如無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於津貼性質,應併同薪資所得課稅,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財政部69年6月12日台財稅第34657號函﹞
(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

加班費免納所得稅標準如何?
自92年度起無論行業別、性別,每人每月免稅加班時數為平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12小時,且合計不超過46小時之限度內;若平日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或每月合計超過46小時,其超過之部分,應併入薪資所得申報課稅。
(依91年12月27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2條) (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

什麼是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金融機構的存款和其他借貸款項所取得的利息,以及有獎儲蓄中獎的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但是依照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在各地郵局所辦的存簿儲金所取得的利息可以免稅。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的利息所得,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分離課稅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除了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合併計算綜合所得總額,其所扣繳的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款或申請退還。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

什麼是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以財產出租收到的租金收入,及財產出租收取的押金,或出典的典價經運用產生的收入為租賃收入,而以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取得的收入為權利金收入。將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租賃所得或權利金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外僑出租土地及房屋之所得,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外僑出租土地及房屋之所得屬於租賃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可分下列3點來說明:
1.土地租賃所得的計算,是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及田賦後的餘額為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2.房屋租賃所得的計算,是以全年租金收入,減除該房屋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上面所說的損耗及費用是指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財產保險費,及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而支付之利息等。納稅義務人如不逐項舉證申報,其必要費用標準由財政部核定,目前規定為租金收入的43%。
3.出租土地、房屋,如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除能證明該項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外,都應以該款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94年度以利率年息1.55%計算。
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給付額的20%課稅,並且不可以減除必要費用。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 ﹝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
 ﹝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函﹞﹝財產租賃收入、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典價及押租金計算收入之標準如何?
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都應以該款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94年度以利率年息1.55%計算。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

外僑申報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採用逐項舉證方式者,其項目為何?應檢送何種文件?
外僑申報租賃所得之必要損耗及費用,如採用逐項舉證方式者,其項目有:折舊、修理費、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及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
1.折舊:舉證折舊項目應檢送之文件分下列3種情況來說明:
(1)買入契約有分別訂明房屋及土地價款者,檢附買入契約影本。
(2)買入契約無分別訂明房屋及土地價款者,檢附房屋稅稅單影本及買入契約、買賣發票或收據影本,其成本按照             (買入價格×               )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之所得數值認定。
(3)無法提示上述文件者,檢附房屋稅稅單影本,其成本按課稅現值認定。
以上所述提出之文件中,須註明房屋構造種類﹝如有電梯之鋼骨混凝土造或無電梯之加強磚造﹞,並加蓋印章,以利核認。
2.修理費:舉證修理費項目應檢送之文件為修理費之發票或收據正本,且須有抬頭及房屋坐落地點。
3.保險費:舉證保險費項目應檢送之文件為該出租標的之財產保險﹝如火險﹞繳費收據。
4.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舉證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項目應檢送之文件為地價稅、房屋稅稅單正本或影本。
5.向金融機構貸款購屋出租所支付之利息:舉證貸款購屋出租之利息支出項目,應檢送之證明文件分下列2點來說明:
   (1)該房屋出租期間所繳納之利息收據或貸款銀行之證明清單,並須載明貸款房屋之詳細地址。
(2)如繳息收據或證明清單未載明貸款房屋地址時,另須檢附貸款合約書及所有權狀影本。
以上費用如出租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出租期間比例計算。

什麼是財產交易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是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其所得之計算分項說明如下:
1.出價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來取得時的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2.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或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繼承時或受贈與時的時價,和繼承後或贈與後的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3.個人出售土地及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傢俱,其交易所得依法免納綜合所得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類﹞

外僑出售土地及房屋之所得,應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外僑出售土地之所得,免納綜合所得稅。
外僑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於財產交易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該房屋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等證明文件,經國稅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依上面的規定核計個人綜合所得稅。 
 前述所稱「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認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記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國稅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可分別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
又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土地、房屋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至於外僑出售房屋,如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核定。該項標準請收聽﹝參閱﹞32題解答。
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按所得額的35%扣繳率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各類所得扣繳率辦法第6條﹞
﹝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

外僑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標準如何?
外僑出售房屋如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依財政部所定之標準核定。93年度各地區之標準如下:
1.直轄市部分:
台北市:依按房屋評定現值的21%計算。
高雄市:依按房屋評定現值的17%計算。
2.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市(即原省轄市):依按房屋評定現值的13%計算。
縣轄市:依按房屋評定現值的10%計算。
鄉 鎮:依按房屋評定現值的8%計算。
﹝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第09404512260號令﹞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是指那些?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抽獎活動,獲勝或中獎所取得的獎金或獎品,就是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或成本准予減除。例如:電視、電台所舉辦的競賽、有獎猜謎等活動;各機關、團體於報章雜誌所刊登的徵文比賽、常識測驗比賽;各種體育協會或社團舉辦的各項運動比賽,技藝、智能比賽等活動。但是政府舉辦之獎劵中獎獎金,如統一發票,公益彩劵中獎獎金,僅須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亦即免予填報,其扣繳之稅款,亦不得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

什麼是退職所得,應如何計算之?
87年6月22日以後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及非保險給付之養老金等所得為退職所得,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儲金之部分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1.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1)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2)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3)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2.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前二款規定可減除之金額,應依其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之。
若是94年1月1日以後退休或是領取退職所得者,其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1.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
(1)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6,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零。
(2)超過15萬6,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1萬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3)超過31萬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2.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7萬6,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財政部93年12月8日臺財稅第09304557470號公告)

什麼是其他所得?如何申報綜合所得稅?
外僑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中,除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職所得以外,其餘所得均屬「其他所得」。外僑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應以其收入額減除因取得此項收入而支付的成本和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合併綜合所得申報納稅。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

外僑免納所得稅主要項目有那些?
1.托兒所、幼稚園、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私立小學及私立初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
2.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則不適用。
3.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4.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之中華民國國籍職員,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5.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6.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7.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其他項目。
﹝所得稅法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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