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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3年解釋令規定,資產管理公司若自銀行收購不良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但資產管理公司在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導致一部分或全部的債權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超過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只要能提出催收的證明文件,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的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資產管理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金額近7,000萬元,要求A公司提示損失發生相關催收文件,查得A公司是在92年底時向銀行購入不良債權,並在93年間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而A公司於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直接以債權轉讓通知的存證信函當做催收文件,並列報呆帳損失7,000萬元,顯然與財政部解釋令規定不符。
台北市國稅局進一步通知A公司提示債務催收紀錄,但A公司只能提供部分債務的催收文件,國稅局依A公司所提示的資料逐筆查調後,僅核定其中約800萬元的催收資料符合規定,其餘金額均遭剔除,總共調整補徵稅額1,500萬餘元。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許春安說,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不良債權無法回收而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的相關規定,以免因催收文件不齊全,遭剔除補稅。
但資產管理公司在取得債權後,如因債務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宣告,導致一部分或全部的債權不能收回者;或債權中有超過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只要能提出催收的證明文件,得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的當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資產管理A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呆帳損失金額近7,000萬元,要求A公司提示損失發生相關催收文件,查得A公司是在92年底時向銀行購入不良債權,並在93年間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已轉讓,而A公司於9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直接以債權轉讓通知的存證信函當做催收文件,並列報呆帳損失7,000萬元,顯然與財政部解釋令規定不符。
台北市國稅局進一步通知A公司提示債務催收紀錄,但A公司只能提供部分債務的催收文件,國稅局依A公司所提示的資料逐筆查調後,僅核定其中約800萬元的催收資料符合規定,其餘金額均遭剔除,總共調整補徵稅額1,500萬餘元。
台北市國稅局副局長許春安說,資產管理公司因收購不良債權無法回收而列報呆帳損失時,應注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的相關規定,以免因催收文件不齊全,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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