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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出租的約定租金,若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依法,可以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追繳稅款。
台北市國稅局日前查獲案例發現,納稅義務人甲君申報91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出租台北市房屋供乙公司營業使用的租賃所得,經查,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於是國稅局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調增租賃所得。
甲君不服,主張為減少自覓承租人及簽約的繁瑣手續,才將房屋出租乙公司,再由乙公司租予實際使用承租人,查核時未考量實際出租情況,設算調增租金有雙重課稅的嫌疑,並不合理,也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的規定,案經復查、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該房屋既非供住宅用房屋,自然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且根據國稅局實際調查租金結果,當地實際申報租金,均高於一般租金標準,也較該案設算租金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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