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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銀行業通行之存款利率,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是指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2)因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應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是財產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類似押金之款項,應按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運用押金或任何類似押金之款項產生之所得,亦應依法課稅,以避免收取租金之出租人,應分別就租金與租金運用之所得課稅,而收取押金,且押金運用有所得並已將該所得申報之出租人,其押金免予設算租賃所得,僅須就押金運用之所得課稅之不平衡現象。出租房屋收取之押金,應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租賃收入,另該押金存放銀行產生之孳息,屬利息所得,二者皆須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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