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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財政部90年11月12日台財稅第900456312號函釋規定,納稅義務人將其所有之2個門牌號碼之房屋打通供自用住宅使用,並以該2間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其所支付之利息如均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僅能選擇其中1屋之借款利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申報列舉扣除。且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金額以30萬元為限,另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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