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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默示或明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故法院作成之和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可免貼用印花稅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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