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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應收款項不可任意匯入股東私人戶頭,或供股東挪作私用,否則經國稅局查獲,將會設算公司借款給股東的利息收入,並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若將資金借貸給股東,應按當年度1月1日台灣銀行的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核營所稅時發現,甲公司於94年間,將其銷售貨物所收取的款項1,500萬餘元,存入股東A君的銀行存款帳戶,雖然甲公司在銷貨時均開立統一發票,也依法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A君卻未將代收的款項繳回公司,而用於個人的理財投資,直到國稅局查獲時,均未償還。

甲公司主張,該筆款項是公司無息借給股東A君,國稅局便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調增甲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利息收入,共計120萬餘元。

南區稅局提醒,公司應注意資金控管,如有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代收或挪用公司款項,公司應儘速收回,否則被國稅局查獲,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若公司主張該款項遭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侵占,須有催討行為或依法提起訴訟,才不會遭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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