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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認列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費用或損失,如要認列對大陸子公司的技術指導等旅費支出,也應認列相對的技術指導收入;若要列報交際費用,則要能證明確與公司業務有關,否則將遭剔除補稅。

南區國稅局指出,隨著兩岸經貿往來頻繁,公司派員到大陸公司進行技術指導的情形日益增加,部分公司更將應由大陸關係企業負擔的費用,列為台灣公司的旅費支出,國稅局已密切注意並加強查核。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申報旅費支出高達800萬餘元,國稅局便請甲公司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的出差報告單,以及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的相關文件,但甲公司僅能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但經國稅局進一步調查,這800萬餘元的旅費是公司派員到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所支出,且甲公司列報的收入並無相對的技術指導收入,國稅局即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的規定,將甲公司所列報的差旅費剔除。

南區國稅局指出,台灣公司雖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轉投資大陸的公司,但兩者分屬不同的主體,財務各自獨立且盈虧自負,因此公司派員至大陸公司進行技術指導,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台灣公司業務的相關性。

此外,台北市國稅局也表示,公司列支交際費,應與公司業務有關,否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將不予認列為費用。

台北市國稅局查核乙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乙公司主要經營汽車零件外銷,列報交際費600萬餘元,經查調交際費明細分類帳摘要欄,載明為「禮品」者共計300萬餘元,由於乙公司未能說明交際對象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仍被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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