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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收到民眾使用之消費券,自98年1月18日消費券發放之次日起,即可於營業時間內向受託辦理兌付之金融機構兌領款項。
(二)營業人應於98年10月31日以前(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8年11月2日)向受託辦理兌付之金融機構兌領完畢。
(二)營業人應於98年10月31日以前(因適逢星期六,順延至98年11月2日)向受託辦理兌付之金融機構兌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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