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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興經濟消費券兌付辦法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台財庫字第0980350021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政部國庫署辦理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兌付事項,得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得就受託兌付消費券之業務範圍,擬定轉委託之契約範本於報經財政部國庫署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接受轉委託之金融機構有再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之必要時,契約範本亦應報經臺灣銀行同意。
前項受託辦理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名單,臺灣銀行應報財政部國庫署備查,並由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公告。
第三條 持消費券向前條金融機構兌領款項者,以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為限,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兌領完畢。
營業人兌領時,應於消費券背面據實載明銷售日期、營業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前項消費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日期,指兌領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以收取消費券為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期。
第二項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應為兌領營業人之帳號。
第四條 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審核消費券真偽(含偽造、變造、仿造)。
二、確認消費券背面兌領營業人欄位填載齊全。
三、核對兌領營業人與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義相同。
四、於消費券背面空白處逐張加註兌付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兌付」字樣之戳記與經辦員章(或以櫃員轉帳章代替)。
五、將等額新臺幣存(匯)入兌領營業人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第五條 兌付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與仿造消費券時,應截留偽造、變造與仿造消費券並送財政部國庫署,轉請警政機關偵辦。
前項作業準用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營業人持有破損之消費券向金融機構申請兌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兌付外,其餘不予兌付: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七條 臺灣銀行應將兌領營業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按消費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月份,分別彙總其兌領金額,錄製成加密電子檔案,於兌付之次月十五日前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第八條 財政部國庫署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核辦理兌付金融機構之辦理情形及相關收支帳目。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台財庫字第0980350021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財政部國庫署辦理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兌付事項,得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得就受託兌付消費券之業務範圍,擬定轉委託之契約範本於報經財政部國庫署同意後,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接受轉委託之金融機構有再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之必要時,契約範本亦應報經臺灣銀行同意。
前項受託辦理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名單,臺灣銀行應報財政部國庫署備查,並由財政部國庫署辦理公告。
第三條 持消費券向前條金融機構兌領款項者,以已辦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為限,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兌領完畢。
營業人兌領時,應於消費券背面據實載明銷售日期、營業人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
前項消費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日期,指兌領營業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間以收取消費券為代價之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期。
第二項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應為兌領營業人之帳號。
第四條 兌付消費券之金融機構,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審核消費券真偽(含偽造、變造、仿造)。
二、確認消費券背面兌領營業人欄位填載齊全。
三、核對兌領營業人與存(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義相同。
四、於消費券背面空白處逐張加註兌付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名稱、「兌付」字樣之戳記與經辦員章(或以櫃員轉帳章代替)。
五、將等額新臺幣存(匯)入兌領營業人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第五條 兌付金融機構發現偽造、變造與仿造消費券時,應截留偽造、變造與仿造消費券並送財政部國庫署,轉請警政機關偵辦。
前項作業準用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營業人持有破損之消費券向金融機構申請兌領,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照全額兌付外,其餘不予兌付:
一、破損,但餘留部分在四分之三以上。
二、破損,但片片能脗合。
三、污損或燻焦,但號碼、文字及花紋仍可辨認。
第七條 臺灣銀行應將兌領營業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存(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按消費券背面載明之銷售月份,分別彙總其兌領金額,錄製成加密電子檔案,於兌付之次月十五日前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第八條 財政部國庫署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查核辦理兌付金融機構之辦理情形及相關收支帳目。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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