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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條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營業人發行之icash卡係屬儲值卡性質,依據前開規定,非屬消費券得使用範圍。
(二)icash卡係供消費者儲值,具有儲蓄之性質,營業人尚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尚無法達到在短期內振興經濟之目的。如icash卡為辦理消費券儲值,限制消費者需於98年9月30日前使用完畢,屆時如果消費者儲值金額尚未使用完畢將滋生營業人需否退款爭議,又如營業人不退款,也將損及消費者權益,因此,上開特別條例乃將類此具儲值性質功能之商品,排除於消費券可使用範圍。
(三)另icash卡於儲值時,因為尚未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無法開立具有貨物或勞務品名之統一發票。如該營業人於消費者儲值時,開立icash儲值品名之統一發票,則稅捐稽徵機關仍可透過他人檢舉或事後查核比對該營業人之兌領資料(兌領時需填載銷售貨物或勞務日期)與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覈實查得其違反該條例第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對營業人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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