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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商業登記之合夥組織及已辦理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營業人,於該等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其負責人變更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如發現該等營業人於變更前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之通知對象,應以該等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為準;另外,屬於設籍課稅(僅辦營業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及公司所屬其他不具備分公司設立要件之固定營業場所,有前揭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之通知對象,除以個人名義辦理營業登記者,應以違章行為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外,應以核定稅額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準。
  78年9月2日台財稅第780650540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對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商業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如發現尚有涉嫌違章未結或欠稅未繳清之情形者,應書面通知限期依法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准予辦理營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但其有核定應補徵稅款,尚待填發繳款書通知限期繳納者,應以商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為準。惟營業人若非屬公司組織而有上開情形者,並未明確規定,為免滋生徵納雙方於營業稅繳款書催繳取證時發生催繳對象之爭議,遂發布新令予以明定,俾資依循。
  隨著工商環境變遷,營業人組織種類多樣,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之要件不以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為必要,且除獨資組織外,均非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繳款書負責人欄位之載列對象,可按有無辦理營業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加以區分,即僅需辦理營業登記之設籍課稅營業人,以核定稅額時營業登記之負責人為繳款書負責人欄位之載列對象,否則以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為繳款書負責人欄位之載列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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