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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分別提示各項證明文件。
國稅局查核某經營外銷業務之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申報之外銷收入較其申報營業稅之零稅率銷售額少百餘萬元,該部分經查係公司因出口之產品品質不良,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之外銷損失金額,逕於營業收入項下減除。公司雖主張有外銷損失之事實,但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或合約書供查,僅提示INVOICE、出口報單、DEBIT NOTE等文件,且均僅記載因品質不良應賠償之金額,其他如交易要件、損害事實、賠償原因等均付之闕如,致無從得知其契約約定購貨條件、責任歸屬、賠償依據等項,有違一般營業常情,且其中部分損失之單筆金額超過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亦未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因公司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遂按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意旨,不予認定其外銷損失,調增外銷收入核定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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