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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佣金支出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提示雙方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俾供國稅局核實認定。惟代理商若未依佣金協議內容履行其應盡之義務,若僅憑代理商佣金協議及統一發票,尚難認定具有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

甲公司93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47萬餘元,經國稅局以甲公司與乙公司訂立代理商佣金協議書,約定由乙公司負責與所有連絡人往來並交予甲公司訂單,惟乙公司卻於國稅局調查時,函復稱乙公司因缺乏系爭居中下單溝通人才,又未能檢具上開居間仲介事實之佐證資料供核,無法證明有代理仲介勞務之事實,予以剔除補稅。甲公司不服,主張已提示合約並依規定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付佣金之匯款水單及計算明細表,符合規定云云,提起行政救濟,日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乙公司稱該公司缺乏系爭居中下單溝通人才,因此該交易係由甲公司與丙公司人員直接往來,且甲公司在以前年度已與丙公司有交易往來,在乙公司無法提供其他仲介勞務之情形下,甲公司殊無再於93年度與乙公司締約,另行支付乙公司佣金之必要,遂判決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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