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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購置農業用地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但書規定,以該農業用地土地公告現值課徵贈與稅,惟無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所明定,該條文開宗明義即闡明「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是不論其購置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其贈與標的均係「自己之資金」,至該條文後段「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僅係財產價值之估價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其贈與標的為「該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購置農業用地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其贈與標的為「自己之資金」,與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同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農業用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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