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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國民年金法實施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亦可列報綜合所得稅保險費列舉扣除額。
國民年金法且97年10月1日起施行,採社會保險方式由勞工保險局辦理,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每人每年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列舉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則不受金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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