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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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營運之車輛因車禍支付被害人或其親屬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費或賠償金等,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且未受保險賠償部分,才可以列報為其他損失。
  南區國稅局說明,該局轄內甲公司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賠償損失5百餘萬元,公司說明係以現金支付理賠金予被害人,並檢附賠償損失和解書、銀行存摺及薪資印領清冊等資料;惟經國稅局查核,和解書中肇事駕駛非甲公司僱用之司機,且肇事車輛未列入該公司財產目錄,無法證明車禍發生與業務有關,又存款簿支出日期及金額與和解書內容不符,該局認定甲公司無法提示車禍事故及車輛保險理賠資料,也未能舉證其損失與業務有關,不予認列該筆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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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內房市熱絡,公司多採用房屋預售方式販售,推出建案時就會密集打廣告,希望藉由廣告效果提高售屋成績,該筆預售屋的廣告費是否可以直接列報為公司當年度的廣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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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已於95年1月1日施行,自96年度起,營利事業有短漏報或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報基本稅額者,除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免罰者外,均應依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說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針對高所得,但因享受各種租稅減免致繳納相對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營利事業或個人,課以基本稅負。故營利事業如有適用投資抵減獎勵或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等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即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而應計入之基本所得額在2百萬元以上,且繳納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如未依規定申報,稽徵機關可依查得資料核定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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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如疏失短漏報所得額,雖經計算後仍無應納稅額,還是需依規定就短漏報的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計算的金額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該局轄內某製造電子產品的公司於97年度中,經查獲漏報營業稅銷售額300萬元,但在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疏忽漏未計入營業收入,簽證會計師亦未發現,經核漏報所得額90萬元,雖然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756餘萬元,加計該筆所得後仍無應納稅額,但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按25%稅率計算之金額21餘萬元,處以2倍以下罰鍰,但因罰鍰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千5百元,所以核定處以罰鍰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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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
該局轄內某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長期派駐大陸關係企業員工薪資支出、保險費合計將近1千萬元。公司說明渠等派駐人員係協助其管理大陸子公司生產、監督生產流程及出貨狀況等事宜,惟查該公司與大陸子公司為分別獨立之營利組織,係屬不同主體,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渠等人員97年度長期居留境外,無法證明與該公司業務有關,否准認列渠等人員薪資支出、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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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原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惟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0月31日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欠缺所得稅法明確授權而違憲,為明確賦予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的法源,爰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於98年5月27日公布,自公佈日第3天生效施行,即營利事業98年度起如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即應自98年5月29日起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交易雙方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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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兌換虧損之認列時點,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款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方得列為損失,如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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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接受各項補助款,應列入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近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公司漏報政府補助人事費800,000元,除遭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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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公司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所含之當年度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已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嗣後營利事業如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及分配現金股利時,因屬盈餘分配,其原已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得以加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如係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者,因非屬盈餘分配,其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則不可加回,以免嗣後計算稅額扣抵比率發生超額分配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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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已於99年9月30日截止,相關簡化暫繳申報、稅率變動及積極推動網路申報之簡政便民措施,普遍獲得納稅義務人認同,免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多數已自行繳納暫繳稅款,但仍有少部分營利事業尚未繳納,請儘速辦理補繳。
該局說明,99年度臺北市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案件共2萬8,965件,截至9月30日止,共5,962件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自行繳納暫繳稅款計2萬4千餘件。尚未繳納暫繳稅款的營利事業,於10月31日以前依規定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99年度為0.830%),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營利事業逾本年10月31日仍未依規定辦理暫繳者,稽徵機關應按規定計算其暫繳稅額,並依前揭利率,加計一個月之利息,一併填具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將於11月寄發),通知該營利事業於15日內自行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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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或在負債中匿列收入,致短報所得者,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南區國稅局指出,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轄內甲公司95年度營業收入8,000多萬元,卻將其中2,000多萬元列報為預收貨款,致漏報所得額240多萬元,國稅局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60多萬元。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商品之安裝工程落後致延後入帳,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將預收貨款揭露於損益表中,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經國稅局復查結果,認定甲公司無法提示銷貨合約書、安裝及驗收證明等資料供核,且甲公司為買賣業,95年度所銷售商品已交貨,交易已完成,銷貨收入應列為95年度之營業收入,甲公司卻列報為預收款,核屬負債中匿列收入,除補徵稅款60多萬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該案因甲公司未繼續提起訴願已告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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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89年度取得A公司之股票股利,乃核定甲君營利所得300萬元,並補徵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A公司89年雖決議將盈餘以配發股票股利之方式轉增資,惟依該決議所做的增資登記,甚至因設立登記有不實情形,致均遭經濟部撤銷,則A公司盈餘轉增資之決議自應無效。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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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就當年度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於同條第2項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中第2款規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依前揭規定,公司如87年度以後有累積虧損,應先扣除86年度以前之累積盈餘,其後如仍有虧損,始可列報於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之「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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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出售土地而須拆除建築改良物時,該筆改良物的帳面未折減餘額應列為土地出售成本的一部分,不得列為固定資產報廢損失。
   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公司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固定資產報廢損失,經深入了解相關帳證資料,發現該公司係因出售土地而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需拆除該土地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由於現行稅法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售地所發生的拆除成本應視為出售土地成本之一,併同計算出售土地之損益。公司誤以為,只要在拆除前報請國稅局核備,就可以其建築改良物之帳面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損失,所以此項調整造成補徵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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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經該局查獲某年度漏報取自乙君之違約金收入1仟萬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該筆違約金收入,雖源自其出售砂石交易契約之定金,惟其為取得採取土石權利以採取土石販賣營利,已支付土方開採權利金、整理、管理等費用計1仟6佰餘萬元,其性質當然係沒收違約金之對應成本損失,故實際並無所得為由,資為爭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成本與系爭收入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而甲君未能舉證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資減除,遂判決甲君敗訴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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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及發放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均得以費用列支。
  該局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員工分紅及發放董監事酬勞,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例如依盈餘之8%提列),公司應於員工、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列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可能發放之金額,認列為費用;如係由公司裁量者(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公司應於員工、董監事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過去經驗就可能發放之金額為最適當之估計,認列為費用,惟裁量金額與董事會決議之金額有重大差異時,應調整原認列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之金額與列報金額如有差異,應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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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銷貨退回,應於取得銷貨退回憑證年度,列報銷貨收入減項。
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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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向來是企業的重要資產,因為購買土地需要龐大的資金,故企業常以銀行借款來支應,而其借款利息支出則因土地的性質不同,於稅務處理上會有所差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購入土地係供【興建廠房】等作營業上使用者,屬於固定資產,其利息支出應作為土地的成本,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借款的利息支出則作為當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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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險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同時支付被害人賠償損失者,應將該受領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總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不得僅以淨額方式列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若有領受保險公司之保險賠償,該筆賠償收入應予全數列報於「其他收入」。因同一事實發生之賠償損失給付予個人者,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免稅所得之範疇,應按應稅所得性質扣繳或列單申報,並取得與被害個人協調之相關文件及撥付款項證明;賠償損失給付對象若為營利單位等法人組織,則應依其賠償性質取得受償單位之收據或發票,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條件者,亦應取得回復過程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惟無論營利事業賠償償付對象係個人或法人,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該筆賠償損失全數入帳,並於結算申報書列報於「其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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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所明訂。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購買辦公大樓所支付之款項中,除建築物成本外,尚包含延遲付款之違約金100餘萬元,由於該違約金係屬為取得資產而支付之款項,應列為購買固定資產之成本,而該公司將違約金列為當年度其他損失費用與規定不合,乃予以轉正資本支出,調整所得額100餘萬元,並補稅2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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