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原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課稅。惟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97年10月31日釋字第650號解釋認定欠缺所得稅法明確授權而違憲,為明確賦予稽徵機關設算利息收入的法源,爰修正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於98年5月27日公布,自公佈日第3天生效施行,即營利事業98年度起如有以自有資金無償貸與他人,即應自98年5月29日起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交易雙方關係及資金來源判斷:
一、交易雙方屬於關係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二、交易雙方屬於非關係人,再依資金來源適用不同規定:
(一)以借入資金轉貸他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認定。
(二)以自有資金貸與他人,則依據修正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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