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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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其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應以本年度純益額為限。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在辦理各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須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一併填報所得基本稅額,而基本所得額係以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計該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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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從87年度起如果有退稅款,記得要在收到核定退稅通知書時,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以免超額分配給股東抵稅而讓公司受罰。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90年11月間收到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1千3百餘萬元,未依規定自90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造成91年間分配盈餘時,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6百餘萬元給股東,乃核處1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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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租用大樓牆面或空地裝置大型看板,往往會投入鉅額的廣告費用,這些費用除應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依租賃合約約定期間分年攤提廣告費。
北區國稅局指出,基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若廣告費用之經濟效益僅及於當年度,則該支出應列為當期費用,反之,廣告費用經濟效益長達數年者,則須先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經濟效益期間內,配合收入之實現分年轉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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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向各級政府機構申請研究補助所取得之補助款,除應列為其他收入外,尚須自所列報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項下減除。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7條明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換言之,公司因參加各級政府機構研究計畫之支出而自各級政府機構領取之補助款,不適用投資抵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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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全部國外淨所得(包含國外虧損)核計其可扣抵之稅額。
該局說明,商機無國界,跨國投資日趨頻繁,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屬境內外者日益增加。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所謂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先合併計算國內外機構之所得額,國外分支機構有虧損者,亦應併同國內機構合併計算,以正確反映營利事業之全部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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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年度終了,營利事業對其庫存原物料及製成品均會進行盤點,盤點結果如發現有商品盤損時,應如何處理呢?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規定,只有對於存貨採用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之營利事業才能列報商品盤損,而且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才能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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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答覆: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沒有差額,而且轉付款項所取得憑證的買受人已經載明是委託人者,可以將該憑證交付給委託人,不用另外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但是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果未取得原始憑證或憑證的影本,或者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所代收的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依照同業利潤標準來核定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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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之所得稅額,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該帳戶金額之憑證及紀錄,以免於國稅局查核時,因該帳戶當期有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不相等,而遭國稅局依法裁處罰鍰。
  該局說明,轄內某公司雖在97年7月1日至98年6月30日間獲准停業,但是在97年7月23日繳納1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繳稅款25,000元,這筆稅款依規定應在繳納當日即97年7月23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則可扣抵稅額餘額已變動,該公司依法應在98年5月間申報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因未申報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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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表示,「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所明訂。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當年度購買辦公大樓所支付之款項中,除建築物成本外,尚包含延遲付款之違約金100餘萬元,由於該違約金係屬為取得資產而支付之款項,應列為購買固定資產之成本,而該公司將違約金列為當年度其他損失費用與規定不合,乃予以轉正資本支出,調整所得額100餘萬元,並補稅20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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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於年度決算時,其費用或損失之原因已發生,但無法在當年度確知其數額者,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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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國際石油價格持續飆高,國內外原料價格也居高不下,導致企業營運資金需求大增,國稅局特別提醒,當企業向外舉借資金而支付利息時,應避免將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以免利息支出被剔除。
  依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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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有庫藏股交易損失時,除依規定沖抵相關資本公積及未分配盈餘外,如有沖抵87年度或以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應併同減除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以免分配盈餘時產生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形。
該局說明,上市、上櫃公司為了保障股東權益,維護公司股票市價或獎勵員工,自公開市場買回自身股票,嗣後將所購回之庫藏股票轉讓或註銷所產生之交易損失,依財務準則公報規定,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再以累積盈餘沖抵。如有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沖抵之情形時,因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包含有可扣抵稅額,應於庫藏股票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5款規定,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減除,其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 = 沖抵之未分配盈餘 × 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之稅額扣抵比率,該比率如超過所得稅法第66之6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則以上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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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應於取得年度以「其他收入」科目列帳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若因故遭取消受領資格,依規定繳回所領取之經費,如屬同一年度,應列報為其他收入之減項;如屬不同年度,則列報為其他費用。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接受政府補助獎勵之經費,原則上應全數列入取得年度之收入,僅在接受政府補助購建折舊性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之專案計畫,始得按所購建固定資產或增置擴充設備計提折舊之耐用年數,分年平均認列收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換言之,如非購置折舊性資產或未實際購建折舊性資產者,則無分年認列收入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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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若派員參加國內外會議、研討會或出差至客戶、經銷商等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之規定,並無人才培訓支出投資抵減之適用。
該局指出,其轄內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常常將研討會、退休金制度及行政管理作業流程課程等訓練支出視為人才培訓支出,而列為投資抵減項目,惟核該員工培訓與技術提升無關,費用不得列報。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是為了提升國內產業界的生產技術,朝向更精密及高難度技術發展,技術進修之支出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目的須具備直接的關連性,才有投資抵減辦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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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置建物如未供營業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係新建房屋之成本,不得列報為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其未折減餘額列為當年度之損失,係指固定資產使用後,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倘營利事業購置房屋後,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等費用,應一併列為新建房屋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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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表示,目前已核准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皆為個人保險,迄無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之案例,該保險費不得列為營業費用。
該分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列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而現行投資型保險,其性質屬於個人保險,並非團體保險,不因是否經「團體規劃」或「團體彙繳」等型態而有所改變,故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既非「團體」保險性質,該保險費即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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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表示,配合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調降為17﹪,營利事業選擇以其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依財政部最新釋令規定,採以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稅率17﹪及起徵額120,000元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該所例說明,甲、乙公司98年度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90,000元及220,000元,98年度結算應納稅額分別為13,500元及45,000元,原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按上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分別為6,750元及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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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最近於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將資金金額231,000,000元借與關係人使用,及代付關係人某項補照費用金額32,140,000元,未計收利息收入,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臺灣銀行當年度1月1日之基準利率設算利息收入約10,778,000元,並核定補徵稅額約270萬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如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賴振揚,電話:23051111轉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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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99年7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904092170號令規定,配合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按其98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以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起徵額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因此,營利事業99年度暫繳稅額請以98年度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如98年度營業期間不滿1年者,請換算全年),依照下列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起徵額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該局同時表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即將於99年9月1日開始,特提醒營利事業注意相關申報事項,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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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營利事業帳列閒置資產,其自行調整續提之折舊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為成本費用或其他損失;應俟未來處分資產時,就其轉列閒置資產前之未折減餘額與處分價格之差額認列損益。
該分局特別提醒納稅人,所得稅法上所稱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使用之有形資產,若係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例如不再使用於生產之廠房及機器設備時,則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相關規定,轉列為閒置資產。且因閒置資產已無未來經濟效益,非屬折舊性資產,故不得將其相關折舊金額列報為營業成本或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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