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薪資費用。
該局說明,股東將持有股份辦理信託,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財務會計準則係採經濟實質處理,視為二項交易,即交易一為公司取得股東所提供之權益商品或現金,交易二為公司發行權益商品或支付現金予員工並取得員工提供之勞務為對價,而交易二因員工提供之勞務係於取得時成為公司之資產,該資產通常立即被耗用,故公司應將該員工提供之勞務認列為費用。但就法律關係而言,公司股東以信託方式將其持有公司股份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員工取得之現金或公司股份,實由公司股東給與,公司既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亦未實際給付任何代價予受益之員工,且並未就公司取得股東給與部分課徵所得稅,基於衡平原則,自不應將財務會計上認列之薪資費用,當作稅務上之費用減除。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財政部97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令,明定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員工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公司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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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新台幣匯率上下波動,公司如有向國外進、銷貨,在支付或收取貨款時,可能會產生兌換損失或盈餘,但公司要列報兌換損益時,必須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如果只是因匯率調整而發生的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的損益,不可列為當年度的收益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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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長期派駐員工赴海外,外派人員的薪資支出、旅費及伙食費,不屬於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的損失,依稅法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但北區國稅局發現,仍有許多公司列報為費用,而被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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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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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不實發票虛增營業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公司行號要特別注意了!每年國稅局都查獲不少營利事業涉嫌虛報營業成本,一旦經稽徵機關查獲屬實,不僅須補繳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還會被處以罰鍰;若係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甚至會被法院起訴判刑,公司行號負責人必須謹慎小心,以免觸法犯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指出:有些公司行號為了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會取得不實發票,列報營業成本或費用,使課稅所得額減少,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臺北市國稅局說明:該局一旦查獲營業人開立發票有異常交易情形或涉嫌虛設行號,均會發函請其提示相關進項帳簿(含進貨單、收貨驗收、付款資料等)及銷貨相關資料(如銷貨發票、出口報單、收款證明文件、外匯水單等),若無法提示或逾期未提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除核定補徵所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以罰鍰。如經稽徵機關通知到達備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或拒絕稽徵機關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將會被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6條規定,處以罰鍰;若涉及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負責人甚至會依同法第41條規定遭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刑責,應特別謹慎小心。&國稅局呼籲:廠商一定要記得兩招自保。第一進貨時要確認付款對象與開立發票的營業人相符;第二,付款時要以劃線並書有抬頭的支票付款,支票抬頭與開立發票廠商的名稱相符,且簽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如此一來,就算被查到交易對象是虛設行號,也會因為已盡到商業往來注意職責而免受處罰;公司行號如能具合法之憑證列報成本或費用,自然無需擔心被國稅局補稅處罰,甚至被起訴判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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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而所謂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則包括宴客及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公司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與推展業務並無相關,所以公司因購買是項紀念品而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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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將商品銷售至國外已是司空見慣之事。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因經營外銷業務所給付之賠償,除妥善保存外銷損失事實的相關文件,如: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結匯證明文件外,其損失金額每筆超過新臺幣50萬元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之規定應取具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以免損失無法被認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查核轄內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該公司列報外銷損失1,400多萬元,並說明是因產品銷售到國外以後發現瑕疵,依照合約規定支付賠償款,甲公司並提供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及外匯賠償證明等文件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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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所得法第3條之1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該局說明,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稅額之計算,應以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10%為準,按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占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例計算。所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依據財政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釋規定,係指除當年度之盈餘為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外,其餘皆視為已加徵之盈餘;如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全數來自當年度尚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者,自無可抵繳之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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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就當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者處2倍或當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者處3倍之處罰。
轄區內有某家貨運汽車公司,當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3百萬餘元,該局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查獲其漏報保險理賠收入1百萬餘元,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2百萬餘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就漏報所得額1百萬餘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0.8倍罰鍰20萬餘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非為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且無應納稅額即無漏報所得額,不應處罰云云,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該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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