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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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表示:隨著全球化經濟時代的來臨,進出口貿易已是時勢所趨。最近常有納稅人詢問有關營利事業將商品銷售至國外,由於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或運輸途中發生災害導致銷售貨品之損失或發生減少收入等情形,若要將損失認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應該準備那些證明文件,才能認列當年度損失的問題?
該分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2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具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再依賠償給付方式,分別提示銀行結匯、匯付或轉付等資料,但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應另提示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始能認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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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於規定限度內,可列為費用或損失。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招待其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顧客出國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依財政部69年4月19日台財稅第33171號函釋規定,可按交際費認列。惟上項之支出,應檢具受招待之顧客、經銷商出國觀光有關費用憑證,以憑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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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員工出差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赴國外出差者,其國外膳宿雜費應比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或「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認列。
該局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列報之國外旅費支出,膳宿雜費按香港之日支數額列報,經查飛機票根所載目的地均為香港,惟出差報告單內容則為赴大陸內地洽公,香港僅為轉乘地,並非實際出差地區,A公司按香港之較高生活費日支數額列報膳宿雜費,經該局依前揭日支數額表重行核算,調整剔除超列費用並補徵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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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單位最近抽核某科技公司申報租稅抵減項目,發現其中部分支出與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業已移請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調減可抵減稅額約1千餘萬元。
  據瞭解,某些營利事業於申報租稅減免時,其有關投資稅額抵減項目,尤其是「研究發展支出」部分,均會提供大量外文資料甚或以原始圖繪之專業性文件作為憑據,藉以取信稽徵機關,抵減應納稅額。惟稽核單位近期抽核部分租稅減免案件,發現某公司所提示之文件內容顯示,其中有部分將以前年度已發表上市並量產產品之相關支出列為該申報年度之研究發展支出,是項支出非屬用以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核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另有將非歸屬當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所相應發生之研發費用,列報適用投資稅額抵減,凡此情形應依法予以調減可抵減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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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表示:
營利事業若有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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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本市○○營利事業單位電話詢問:銷貨時附贈商品,發票應如何開立?附贈商品可否列報為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惟為簡化作業,凡屬下列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所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其贈送樣品、銷貨附贈物品或商品餽贈,印有贈品不得銷售字樣,含有廣告性質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之廣告費用。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物品,於列報前揭費用時,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並妥善保存憑證、促銷海報、促銷辦法及促銷相片等相關資料,憑以認定,以免嗣後遭剔除而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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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創條例「研發投資抵減辦法」下月初上路,凡是行業內的「高度創新」業者,均可就研發人員薪資、使用專利、共同研究等支出,申請扣抵營所稅,不過,品牌研究、市場測試等行銷費用,則不在扣抵行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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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兩岸經貿往來頻繁,營利事業派員至大陸公司進行技術指導之情形日益增加,部分營利事業更將應由大陸關係企業負擔之費用,列屬本身之支出,國稅局已密切注意並加強查核。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該局於日前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某家公司申報旅費支出高達2百多萬元,經請其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足以證明與營業有關之相關文件,公司僅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相關核准之文件,說明旅費支出與公司業務有關;惟經查該等旅費係公司派員至大陸被投資公司技術指導之支出,且其列報收入中並無相對之技術指導收入,乃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之規定,予以剔除並補稅40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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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以自行研發之產品或技術提供其負責代工或生產之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如未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應提示足資證明其利潤留於該公司之移轉訂價文據及相關文件,憑以認定。
該局說明,在專業分工之趨勢下,臺灣母公司多走向專責研發,並負責產品接單及銷售,而製造生產之功能,則委由海外或大陸地區之關係企業代工生產。母公司若將自行研發之成果交由受託代工之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而未收取合理報酬,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雙方當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各自生產產品所使用之生產技術對照表及產品製造流程等相關文件,證明其利潤歸屬確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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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員工旅遊也會列入薪資所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稅務服務組協理蔡文凱表示,若企業舉辦員工旅遊,設計特定條件者才能參加,例如一定年資或職位者,則視為參加者的薪資所得,由於員工薪資所得與企業的費用支出相關,亦影響後續的所得稅稽徵工作,頗受外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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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國稅局昨(12)日指出,企業若透過將自行研發的產品或技術,授權予海外關係企業生產製造或使用,必須收取合理的權利金或報酬,或是提供移轉訂價報告等文件,以確定其利潤歸屬;國稅局表示,由於利潤歸屬涉及後續的稅務課徵問題,隨著台商逐漸走向全球化布局,相關議題將持續浮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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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表示: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採用試算前半年所得額之對象,僅限於99年度前6個月之暫繳損益試算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已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並如期於99年9月30日前辦理申報之公司組織。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由於部分營利事業因不諳稅法相關規定,誤以為凡5月份辦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會計師簽證案件,則9月份之暫繳申報即適用『試算暫繳申報』,而於暫繳申報書勾選「會簽申報案件」,卻未依規定檢送「暫繳申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委任書」及「暫繳損益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等相關附件,造成徵納雙方作業上困擾。 該分局特別提醒,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申報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仍不得採用「試算暫繳申報」。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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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表示:員工分紅費用化自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時有公司詢問其實際支付與估計數間差異之處理方式。依據台財稅第09804529490、第09604531390號函釋,倘該紅利酬勞係依盈餘固定比例提列,而經股東會決議實際支付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較估計數為高,得認列為支付年度費用;倘公司得自由預估給付比例,而董事會決議實際支付數較預估數為高,且產生重大差異時,應列為估列年度費用,若次年股東會決議仍有變動,則差額列為次年損益。而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因係預估數,實際尚未發生,若因員工拋棄或逾給付時效時,應於給付責任消滅年度轉列入其他收入內申報。營利事業如對員工分紅費用化仍有疑義時,可逕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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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表示:為防杜公司將其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損及公司資金調度及營運利益之情形,所得稅法已於98年5月27日增訂公布第24條之3,規定公司資金遭挪用或貸與他人未收取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分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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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已同意,企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票股利,日後在所得基本稅額時,將恢復按面額10元計算其出售成本。企業應計入基本所得額課徵10%最低稅負所得稅的金額將會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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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利息費用,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利息費用」科目列帳,並於實際發生時由該科目項下沖轉,不得重複列報為費用。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又若公司有應支付債權人之利息費用時,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付利息費用」科目列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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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司分派員工紅利暨董監事酬勞金,是否可以費用列支及列為ARE及ICA之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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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修訂前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持有短期票券之利息則採分離課稅,造成課稅方式不一致情形,為期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債券之課稅方式趨於一致性,以維護課稅公平並兼顧稽徵作業之簡便,爰於98年4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24條2項,增訂但書明定營利事業持有各種短期票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又為避免同一短期票券利息之課稅方式不一,影響既有之交易秩序及增加徵納雙方之負擔,爰訂明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始適用合併課稅之規定。
又該項利息所得依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係指依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持有上揭所稱各種短期票券,其發票日在99年1月1日以後者之利息所得,應主動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避免因不諳規定而遭受處罰。【#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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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發生投資損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以實現者為限,並應檢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始得列報。
該局並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千萬餘元,該局以其91年6月間將100﹪持股之長期投資A公司股權轉售予乙公司,乙公司於95年間與甲公司合併,嗣A公司於同年間辦理解散清算,A 公司與乙公司均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實際僅為組織調整之轉換持股,並非實際處分股權,系爭投資損失4千8百萬餘元並未實現,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6百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系爭投資損失係其於95年度與乙公司合併,乙公司持有A公司100﹪股權已變更為甲公司所持有,A公司並於95年度辦理解散清算,備有解散清算之證明文件云云,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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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以未取得專利權之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計提攤折之規定,此見解已於99年4月列為最高行政法院判例(97年判字第550號)。
該局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例指出,營利事業擁有之專門技術,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的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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