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釐清營利事業帳列閒置資產得否列報折舊費用或其他損失課稅疑義,財政部於6月1日核釋,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依此,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其折舊費用為零外,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749)
- Jun 03 Fri 2011 22:06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開始使用後,因閒置而轉列為其他資產,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計提折舊
- Jun 03 Fri 2011 21:56
99年營所稅網路申報應檢送文件
壹、一般營利事業
一、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應檢送之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 May 29 Sun 2011 11:25
公司自99年7月1日以後,就舊制繼續補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可以費用列支,惟有金額限制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後5年內(於99年6月30日屆滿),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者,所提撥的金額可以全數在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自99年7月1日以後,若公司繼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仍得以費用列支,但不能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限額。也就是說,從99年7月1日以後,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要和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舊制)的勞工所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制度(新制)的勞工所提繳的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併計算,不能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15%。
- May 25 Wed 2011 23:53
網路申報營所稅 視情況檢送附件
營利事業完成網路申報後,是否仍須檢送申報書表及相關附件至所在地國稅局呢?
- May 24 Tue 2011 23:50
員工分紅未發放 轉其他收入申報
公司原認列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後因某些因素並未發放,應如何處理?
- May 24 Tue 2011 23:49
營利事業獲理賠 證明文件要保存
營利事業如獲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額,應如何列報?
- May 23 Mon 2011 22:58
營利事業租地建屋使用,應依耐用年數表年限計提折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承租空地建屋使用,雖事先約定租賃期間,期滿拆屋還地,有關房屋之折舊,仍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計提,至因租約期滿必須拆屋還地時,可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2項規定,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該項房屋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之損失。但有廢料之售價收入者,應將售價列為收益處理。
- May 17 Tue 2011 00:12
營利事業收取國外關係人應收帳款應與非關係企業採取一致性作法,以免因不合營業常規而遭核定補徵稅款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企業國際化的趨勢,我國國際貿易快速發展,產業轉型,多數營利事業考量國內人工成本增加,紛紛至海外設廠或從事三角貿易,從而與海外關係企業密切往來,惟亦常有未積極收取帳款而產生與關係人間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TP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應予調整核定補稅。
該局於最近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A公司於大陸設立B公司,並銷售貨物予B公司,其應收帳款收取天數超過365天,又查A公司與非關係人交易之應收帳款平均收款天數為90天,顯然A公司與關係人B公司間之交易不合營業常規,經該局依據TP查核準則規定,並按該公司內部貸款利率建立常規交易範圍,以該交易範圍之中位數予以調增利息收入。
- May 15 Sun 2011 15:48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已於100年5月1日展開,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申報,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於申報時注意,以避免申報錯誤。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 May 09 Mon 2011 23:14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研發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應於6月30日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1個月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始取得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之基本資格;而且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有關文件送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
該局進一步說明,99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期限為100年2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所屬產業如係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相關申請表單及應檢附文件,可至經濟部工業局網站(http://www.moeaidb.gov.tw)下載運用。
- May 04 Wed 2011 23:49
招待董監事旅遊消費支出,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支之應酬費用,應與業務相關,招待董監事旅遊消費支出,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該局指出:往年查核公司申報交際費的內容主要為餐飲、尾牙餽贈禮品、高爾夫球相關費用等,惟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局發現列報招待董監事旅遊消費支出10,945,167元,公司無法合理說明與業務相關之理由,遭該局剔除補稅。
- Apr 26 Tue 2011 01:19
公司借用個人帳戶收取佣金收入,未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小心補稅送罰
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企業,以致公司與個人之銀行帳戶常有混合使用之現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許春安局長提醒各中小企業負責人,公司如利用個人帳戶收取貨款仍應依相關規定申報收入,如未按實申報,經國稅局查獲,除應補繳稅款外尚須處以罰鍰。
該局於日前查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帳載巨額股東往來,經公司表示係因週轉需要向負責人甲君借款,其資金移轉係由甲君自其個人帳戶匯出美金存入其在海外之帳戶後,再轉存A公司設於海外之帳戶,復再匯回台灣A公司。惟經查證結果,甲君匯出美金之資金來源係A公司以甲君個人帳戶收取A公司應收取之佣金,匯回時以股東往來入帳,致A公司帳上有巨額之股東往來,雖A公司坦承確屬佣金收入,並主張已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經逐筆查證結果,當年度甲君代A公司收取之佣金共計1,132萬餘元,然A公司僅申報66萬餘元,總計漏報營利事業所得1,066餘萬元,除補稅266萬餘元外,尚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 Apr 26 Tue 2011 00:56
呆帳列損 要先合法催收
許多企業將應收帳款呆帳列入營業費用,想藉此避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若因應收帳款票據或各項欠款債權,超過兩年未收回本金或利息,一定要附上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才可列報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官員表示,根據所得稅法第49條,應收帳款必須符合以下二要件之一,才可列為呆帳損失,包括:
- Apr 22 Fri 2011 01:08
分紅異於估列數 視情況認列費用
台中市大里區龍小姐問:公司實際支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時,與估列數有差異時應如何處理?
- Apr 20 Wed 2011 01:12
向銀行貸款再出借 利息不可列報費用
台南市永康區某公司會計來電詢問:本公司向銀行貸款,款項又借給他人使用,但未收取利息,那向銀行貸款所支付的利息可否列報費用?
- Apr 19 Tue 2011 01:21
營利事業購置建物未經使用即予拆除重建,相關成本費用得否列為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該局屢接獲營利事業詢問為擴大營業或增設經銷站之需求而增購建物,基於資金、地點、交通等因素考量,先購買適當的舊屋予以拆除後,再依自己的需求重建,該購買舊屋所支付的價款及其拆除費用,可否列報為當年度的損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雖規定房屋等固定資產使用後,因特定事故未達耐用年數而提早毀滅或廢棄者,其未折減餘額可列為當年度之損失。但是,營利事業購買舊屋後,即予拆除重建,並【未經使用】,則不能列報報廢損失,而應將舊屋的購買價款及拆除費用等,一併計入新建房屋成本,再依新建房屋的耐用年數,按年提列折舊。
- Apr 12 Tue 2011 19:57
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至,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自97年1月1日起屬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分派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所含稅額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包括9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同時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186】
- Apr 11 Mon 2011 20:28
有關營利事業發生商品、原料、物料或固定資產報廢銷毀,向稽徵機關申請報廢報備所需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稽徵機關申請固定資產或商品報廢,應分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0款及第101條之1第1、2款規定辦理。
該局99年間受理甲公司商品及固定資產報廢棄,發現該公司連續申請巨額商品報廢及固定資產報廢,相較以往年度報廢金額明顯驟增,其中以申請固定資產報廢之設備原始取得日期,距購入日期僅一個月後即予報廢,顯有異常。
- Apr 05 Tue 2011 17:01
與業務無關之私人消費支出,不得列報公司費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交際費支出雖在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直接有關,始可依所得稅法規定列為營業費用,倘屬於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高雄市國稅局說明,交際費一般係指營利事業為拓展業務需要,而使用在具有交際性質的宴客、饋贈送禮及公關等方面之支出。政府為建立社會善良風氣,防杜營利事業進行無謂或浮濫的開銷,乃在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訂立交際費必須與業務有直接相關,且應取得確實單據及不得超過規定之限額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