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利息費用,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利息費用」科目列帳,並於實際發生時由該科目項下沖轉,不得重複列報為費用。
該局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又若公司有應支付債權人之利息費用時,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付利息費用」科目列帳。
該局查核A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A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科目金額鉅大,經查係A公司因94年度提供抵押借款之土地於96年度遭法院拍賣,於拍定後以拍定價款抵償公司94年至96年間所積欠之利息費用500餘萬元所致,惟該部分94年至95年度應付之利息費用經查皆已於確定年度預估入帳,因公司於抵償利息時未依規定沖轉應付利息費用而逕以費用列支,致重複列報利息費用400餘萬元,經該局依規定調整剔除該筆費用並核定補徵稅額後送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應確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維自身權益。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鄭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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