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按全部國外淨所得(包含國外虧損)核計其可扣抵之稅額。
該局說明,商機無國界,跨國投資日趨頻繁,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分屬境內外者日益增加。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惟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另所謂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先合併計算國內外機構之所得額,國外分支機構有虧損者,亦應併同國內機構合併計算,以正確反映營利事業之全部所得。
該局轄內A公司97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餘元,其中包括獲配轉投資國外公司分派之現金股利收入1,800,000元,並依該國外公司稅法規定繳納股利所得之所得稅360,000元,且依規定取具經我國政府認許機構簽證之所得來源國稅務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申報扣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360,000元。經查核發現A公司當年度除取得前開國外現金股利外,尚列報有海外投資損失1,600,000元,經依前揭規定重新核算,A公司全部國外淨所得200,000元(國外股利所得1,800,000-海外投資損失1,600,000),其申報境外所得可扣抵稅額360,000元,超過其因加計包含國外虧損在內之全部國外淨所得而依我國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50,000元【即200,000元× 25%】,超過部分310,000元否准扣抵應納稅額,爰予以補徵並加計利息。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申報扣抵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應注意可扣抵稅額之限額計算是否包含全部國外所得及損失,以免申報錯誤,除補稅外,還需多負擔加計之利息。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14)
- Sep 20 Mon 2010 22:19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申報扣抵國外稅額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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