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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團體名義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就收取使用報酬扣除管理費後,將其餘使用報酬支付與著作財產權人,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二)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著作財產權人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者,其收取之使用報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適用上開(一)、(二)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其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該局指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應比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於約定收款時(即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財產權人。
該局呼籲,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中南稽徵所宮股長;電話25433050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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