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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險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同時支付被害人賠償損失者,應將該受領之賠償收入及賠償損失總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項下,不得僅以淨額方式列報。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若有領受保險公司之保險賠償,該筆賠償收入應予全數列報於「其他收入」。因同一事實發生之賠償損失給付予個人者,若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免稅所得之範疇,應按應稅所得性質扣繳或列單申報,並取得與被害個人協調之相關文件及撥付款項證明;賠償損失給付對象若為營利單位等法人組織,則應依其賠償性質取得受償單位之收據或發票,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條件者,亦應取得回復過程支付款項之相關憑證;惟無論營利事業賠償償付對象係個人或法人,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該筆賠償損失全數入帳,並於結算申報書列報於「其他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部分營利事業領有保險公司之賠償收入,卻以該賠償收入已支付予被害人為由而未列報,惟若經稽徵機關調查該項賠償收入大於賠償損失、或賠償相關損失已入帳而賠償收入漏未申報或無法提出已賠付相關佐證資料者,除補稅外尚有罰責,納稅義務人應多加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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