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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及「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七、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之財產,應如何申報遺產稅,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 
一、死亡前5年內繼承:
被繼承人於99年5月24日死亡時,遺有於95年8月3日繼承自配偶之存款價值1,000萬元,其自95年8月3日繼承起至99年5月24日死亡止,期間為3年9個月餘,核屬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依上揭法條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
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28日死亡時,遺有於92年3月26日繼承自配偶之土地價值2,000萬元,其自92年3月26日繼承起至98年11月28日死亡止,期間為6年8個月餘,核屬死亡前7年內繼承之財產,依上揭法條第17條規定,得減除百分之六十之扣除額1,200萬元。
該局表示,上述不計入遺產總額及得按年遞減扣除規定,其前提必須為該繼承之財產,已經繳納過遺產稅者始有適用,其立法精神係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的負擔,倘該繼承之財產原未繳納遺產稅,則仍應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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