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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甲君經該局查獲某年度漏報取自乙君之違約金收入1仟萬元,除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
   甲君不服,主張該筆違約金收入,雖源自其出售砂石交易契約之定金,惟其為取得採取土石權利以採取土石販賣營利,已支付土方開採權利金、整理、管理等費用計1仟6佰餘萬元,其性質當然係沒收違約金之對應成本損失,故實際並無所得為由,資為爭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揭成本與系爭收入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不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而甲君未能舉證其他成本及必要費用可資減除,遂判決甲君敗訴在案。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而沒收之定金,因該筆款項並非當然等同於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而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仍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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